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59號原告 王為生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 律師被告 王為智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6萬8,0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新臺幣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見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470號卷第4頁)。嗣於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6萬8,000元,及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原告此項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均同一,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其等胞妹即訴外人 王淑華 (下稱王淑華)受其等父親即訴外人 王掄秀 (已歿,下稱王掄秀)委託出售其所有之股票,嗣王掄秀死亡後,王淑華扣除其應得部份後,將出售前開股票所獲其中新臺幣1億2,768萬1,040元匯款至原告妹夫即訴外人 張瑞凱 (為被告姊夫,下稱張瑞凱)帳戶內,張瑞凱復將該筆款項匯款至兩造胞姊即訴外人 王淑玲 (下稱王淑玲)帳戶內,王淑玲以前開款項繳納王掄秀之遺產稅新臺幣656萬4,103元後,餘款(下稱系爭款項)則存放在王淑玲、 王淑霞 、王淑華及被告等4人共同在 瑞士 銀行申設之帳戶(下稱系爭瑞士銀行帳戶)內。後於85年間,王淑霞得伊同意後,由王淑玲及王淑霞代理伊於85年7月29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25日,將系爭款項其中美金5萬6,000元、美金22萬元、美金9萬9,000元貸與被告,合計美金37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業於105年11月還款美金7,000元予伊,惟伊於106年2月6日催告被告一個月內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6萬8,000元,及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伊於105年11月返還原告美金7,000元乙節,則係伊將該筆款項遺忘在臺灣,由原告代為保管。伊自系爭瑞士銀行帳戶內取用之存款,實係先支用由伊和王淑玲、王淑霞、王淑華所共同管理之王掄秀遺產,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掄秀與配偶即訴外人 王于蘭英 (下稱王于蘭英)育有子女王淑玲、訴外人 王為訓 (下稱王為訓)、原告、王淑霞、被告及王淑華共6名子女,王掄秀於78年10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王于蘭英及其6名子女,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訴願決定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1月1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43553號函檢附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41、55-62、66頁)。
㈡、王淑華受王掄秀委託出售其股票,嗣王掄秀死亡後,王淑華將出售前開股票所獲其中新臺幣1億2,768萬1,040元匯款至張瑞凱帳戶內,張瑞凱復將該筆款項匯款至王淑玲帳戶內,王淑玲以前開款項繳納王掄秀之遺產稅新臺幣656萬4,103元後,餘款存放在王淑玲、王淑霞、王淑華及被告等4人共同在瑞士銀行申設之系爭瑞士銀行帳戶內,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訴願決定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王淑玲、王淑霞簽名同意被告於85年7月29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25日,支用系爭瑞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美金28萬元、美金110萬元、美金49萬4,999.64元,合計美金187萬4,
999.64元,經證人王淑玲、王淑霞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1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王淑玲及王淑霞代理伊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借款經王淑玲、王淑霞同意被告支用系爭瑞士銀行帳戶存款之方式交付予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存在美金37萬5,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王淑玲及王淑霞代理伊借款予被告37萬5,000元,且以王淑玲及王淑霞同意被告支用系爭瑞士銀行存款之方式交付消費借貸款項與被告等事實,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列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以證人王淑霞之證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證人王淑霞於本院證稱:系爭款項係伊父親王掄秀留下來的,錢付完遺產稅後,剩下的就屬於伊和王淑玲、王為訓及兩造,共5個人的,伊和王淑玲、王淑華及被告4人簽名拿去瑞士銀行存,被告一直打電話給王淑玲想要借錢投資,借款前伊和王淑玲商量後打電話給原告,詢問原告有何意見,原告同意借款,伊和王淑玲就答應借錢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52頁),惟王淑霞復證述:借款之後,王為訓才知道,王淑華不敢出來,因為他自己拿了1億2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細繹王淑霞之證詞內容,其主觀上認為系爭款項為伊及王淑玲、王為訓及兩造共5人所管理或分別共有,卻係存放在其及王淑玲、王淑華、被告等4人之瑞士銀行帳戶內;又出借系爭款項與被告時,僅徵求原告同意,漏未詢問王為訓是否亦同意,由是可見,王淑霞證詞矛盾,實難信取。原告另舉原告書寫之信函2份及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為證,主張兩造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考據前開信函均係由原告書寫,並無被告回覆,難認僅由原告單方面書寫之內容即可佐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3、24頁);而再審酌兩造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固為被告所撰寫,然涉及系爭款項部份之內容為:「我是有185萬美金,6人每人大約30萬美金:我已經給了大姐30萬,因此大姐的份已在我這裡結清。王淑霞從這拿走20萬美元(19萬6千+我代她買的最新式錄影機)再加爸爸給她(她要求下)買的加拿大投資房(現百萬以上加幣,出租)我的一份也應該有十萬左右,所以王淑霞的份也已結清。至於你、王淑華和大哥,你們都佔有家里財產,也要均分6份,把我的一份與我這裡你們的一份來『多退少補』。華與大哥若需要再來算,現就你的來算:秀潤的房產應為1億台幣,所以我的一份應該有50萬美金。那就是說妳要給我50萬美金,我給你30萬美金,總結:王為生應給王為智20萬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均未提及被告持有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實無從據以推斷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復主張被告返還其美金7,000元之事實,資為佐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惟審酌原告提出之兩造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去年十一月帶7千美金赴美,結果因為時間倉促誤把美金放在留在台灣的行李里,感謝二哥幫我找到并妥善保存。那筆錢是我女兒的學費,請二哥下次見面帶來給我,好盡快付了本學期學費。多謝!」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多能推認原告確持有被告所有之款項美金7,000元,惟尚無從認定被告係本於返還消費借貸款項之目的交付該美金7,000元與原告,此部分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又提出王淑玲、王淑霞及王為訓等3人簽立之證明書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33頁),並執證人王淑霞證詞佐證王淑玲及王淑霞係親自簽署該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頁),惟王淑霞關於系爭款項管理權或所有權之歸屬,及消費借貸關係究存在於何人間之證詞矛盾,已如上述,是王淑霞實未確切認知系爭款項之貸與人究為何人,故其縱有簽署證明書證明被告向其及王淑玲、王為訓、原告等4人借款,該證明書內容仍難逕為採信;而證人王淑玲則否認曾簽立前開證明書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05頁正、反面),執此,原告以上開證明書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乙節,洵屬無據。是原告執上事證,主張兩造就本件美金37萬5,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已經達成合意云云,尚難採取。
㈢、再據證人王淑玲具結證述:伊與王淑霞、王淑華及被告共同保管的錢是遺產,這筆遺產拿過來的時候,是4個人的,伊的認知裡就是歸屬4個人的。系爭款項係王淑華、王淑霞在瑞士銀行開戶時自己決定把將伊放進來,伊不知道為何沒有把原告及王為訓列入,必需要開戶的4人中3個人簽字才能動用系爭款項,被告和王淑霞叫伊簽字,讓被告拿去用,伊當時在度假中,他們一直打電話給伊,伊煩死了才同意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107頁),原告雖質疑證人王淑玲證述係經遠距詢問而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惟證人王淑玲經本院詢問前先告知證人義務及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始令證人王淑玲具結,並經承辦法官親眼見聞王淑玲簽立結文,有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10頁),詢問過程,證人王淑玲證述流暢,回答問題亦無等待或停頓思考之情,難認有何誘導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是故證人王淑玲之證述應具證據能力,且具相當可信性。審酌王淑玲之證述內容,可徵王淑玲主觀上認為系爭款項為伊與王淑霞、王淑華及被告共同管理,貸與人則為伊及王淑霞,準此,益難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㈣、綜前,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已合意成立由被告向其借款美金37萬5,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美金37萬5,000元,並無理由,難以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美金金37萬5,000元,並加計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