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79號
上訴人 游愛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 律師被上訴人 林雅蓉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107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乙○○為其配偶,竟仍於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之期間,與乙○○有逾越男女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關係,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上法益,情節重大,使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該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乙○○於101年9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楊○○、楊○○,於107年8月28日書立協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以及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3日之期間,已知悉乙○○有配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87-8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84頁及本院卷第209頁),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乙○○有配偶,竟仍與乙○○有逾越男女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關係,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上法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與乙○○並無親密關係,乙○○於伊在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公司)實習期間常以隱晦下流言語吃伊豆腐,伊為維持和平關係,乃虛與委蛇。乙○○只是一名獻殷勤的追求者,是一個很慘的工具人,只能當作出遊的馱獸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59、229頁)。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乙○○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係以上訴人與乙○○有曖昧傳字條,二人多次單獨駕車出遊及進入汽車旅館等事實為據,並提出上訴人親筆書寫給乙○○之字條、行車紀錄器影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及對話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21-29頁)。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書寫上開字條,及系爭光碟所載乃其與乙○○之對話,且其於106年8月1日有與乙○○單獨駕車出遊,並於同日下午與乙○○進入汽車旅館之事實(見原審卷第84頁及本院卷第209-210、246頁),但抗辯被上訴人係違法以行車紀錄器側錄其與乙○○之談話,且有剪接變造,故系爭光碟不具證據能力,而伊與乙○○出遊只是為增廣旅遊知識,進入汽車旅館休息係因身體不適,無意識情況下由乙○○載入汽車旅館,此外伊並未將字條交給乙○○,只是給他看而已,伊離開公司時放在桌面夾層上被乙○○取走云云。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除通姦行為當然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外,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之行為倘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自亦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經查:
㈠上訴人自承於106年7月31日結束實習離開雄獅公司,則其與乙
○○即無再因實習業務接觸之必要性,且倘上訴人於實習期間有厭惡乙○○對其之追求或言語騷擾,則自無於106年8月1日與乙○○單獨出遊,並進入汽車旅館休息,之後再於同年10月13日同遊,並於大雨中閒逛找停車位以收受乙○○特別托人自日本帶回來的禮物之理(見本院卷第163-179頁上訴人自譯之如附件所示光碟譯文)?可見上訴人對於乙○○之追求,並未拒絕,且有配合交往之積極行為。而依上訴人提出之106年8月1日光碟譯文所載(詳如附件),上訴人與乙○○係於當日下午3時52分許同乘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至宜蘭縣○○鄉○○路○○○○○號宜蘭庭園汽車旅館休息後,於下午6時許由宜蘭縣○○鄉○○路轉雪山隧道再進彭山隧道之路途中,有如下對話:「(楊)你說不要作我是不是就沒有作?(上訴人)我那個來,你廢話,當然是不行的啊。(楊)那個來當然不能作!但是你說你上禮拜五是排卵期,上禮拜五是不是就沒有做了?」、「(楊)我看重躺在床上的感覺,就算每次都有作,但就不是在床上啊!說實在的,在床上真的很重要。這樣才有枕邊人的感覺啊。」、「(楊)當然能出來這一次,我當然是要好好把握這一次的機會啊。(上訴人)不會。(楊)如果說好,作這種事情,你不想?....蛤?像這禮拜,我不是沒作,下禮拜也沒作啊!(上訴人)對你們男生來講,這叫忍耐,對女生來講,這叫正常的。」,上訴人對於被乙○○載入汽車旅館一事並未有任何憤怒或責怪之表示,則其所云係無意識情況下被乙○○載入汽車旅館,已難信取。再者,其二人之對話均係關於雙方就能否發生關係之討論及建立性關係之感覺,顯非一般男女同事或普通友人間所為之社交談話,堪認上訴人與乙○○之關係,乃超逾一般男女同事或普通朋友之關係,而有逾越男女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關係。又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乙○○前開進入汽車旅館事實,對其二人提起通姦及相姦罪告訴,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見原審卷第74-79頁之宜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50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7年度上聲字18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該處分之理由雖謂僅由二人入住汽車旅館之事實,不能認定其二人必有通姦及相姦行為外,惟其亦均明白指出上訴人與乙○○之行為有道德之爭議(見原審卷第75頁)、於道德層面未洽,顯逾越社會道德禮儀之規範(見原審卷第79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乙○○進入汽車旅館休息乃逾越男女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關係,且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於破壞其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等語,並非無據。
㈡由系爭光碟顯示,上訴人於同年10月13日復與乙○○單獨駕車
出遊,於大雨中閒逛只為找停車位停車,嗣於路邊停車長達近1小時後,即由乙○○逕送上訴人返家,共處約2小時半(即下午1時34分許至4時4分許,見附件所載),亦與一般男女進行正常社交活動之場所有違,更難認有何增加旅遊知識之內容。而依上訴人提出之106年10月13日光碟譯文所載(詳如附件),上訴人與乙○○在車上共處之期間,乙○○於等紅燈時,會伸手戳上訴人說:「(楊)我戳一下!(上訴人被搔癢而笑)像你這樣子,其實我只是摸一下,開心一下而已,..」,雙方確有肢體碰觸動作,且上訴人並無不悅或拒絕表示。嗣於找到停車位在路邊停車近1小時(即下午2時56分許至3時49分許),乙○○再自松河街堤防邊路邊開出後(見本院卷第117頁上訴人民事準備狀㈡),系爭光碟接續之對話:「(楊)需要幫忙嗎?(上訴人)我不要。(楊)我本來是想說脫下你的褲子!然後你看這個站姿!現在沒機會了!現在已經給你了,已經沒機會這麼做了!」、「(楊)幫我吹啦!幫我吹啦幫我吹啦!(上訴人)這個可以吹耶!...(楊)那我下次說要幫我吹,你會幫吹嗎?(上訴人)下次啊,下次再說吧。好可愛喔!...」、「(楊)我下次如果說我想作的話,你會覺得我只是想做嗎?(上訴人)這是你的廣告招牌。...」、「(上訴人)啾(親吻聲)。(楊)真難得今天一直親不會討厭...掰掰。(上訴人)掰掰。(楊)到了跟我說喔。(上訴人)好啊。...」。由二人所為口交及親吻等隱晦曖昧對話觀之,亦非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互動會有之舉止及對話,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乙○○有逾越男女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關係確屬可取。
㈢上訴人所書寫之字條,內載:「上班看電腦滑手機」、「假日
陪老婆小孩」、「陪我的時間只有遛遛、睡前、還搞消失」(見原審卷第27頁),乃關於抱怨乙○○都在陪太太及小孩,很少時間陪她之內容,雖上訴人抗辯並未將字條交給乙○○收受,惟其自承有給乙○○觀看(見本院卷第145頁),則由該字條內容及上訴人提示給乙○○觀看之舉動,亦堪認上訴人與乙○○間並非單純同事情誼,否則應無關於陪伴時間太少之抱怨,故縱如其所云未交付字條予乙○○收受,惟既係藉由字條提示傳達抱怨之意,亦可證上訴人與乙○○間確非單純同事或普通友人關係,而係超乎上開關係之不正常交往關係。
㈣上訴人與乙○○既有上開逾越男女一般正常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交往關係,而該不正常來往行為實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上訴人與乙○○之行為顯已共同破壞乙○○應對被上訴人信守之誠實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且達於破壞被上訴人與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其情節實屬重大,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上法益,且情節重大,即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光碟係被上訴人違法以行車紀錄器側錄所得者,侵害其祕密通訊權,且有剪接變造,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9及第247頁),又伊於上開期間已有交往之男朋友甲○○,不會同時與乙○○交往等語,並聲請勘驗106年10月13日對話光碟、及訊問證人乙○○、甲○○。惟查:
⒈上訴人自承系爭光碟關於106年8月1日對話業經檢察官詳予調
查(見本院卷第125頁),除自行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譯文外(見本院卷第163-165頁及附件),並明確表示不再聲請此部分光碟之勘驗(見本院卷第144頁),關於106年10月13日對話則由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於107年11月8日當庭勘驗,兩造雖就部分內容各有不同解讀,惟除最後一分鐘上訴人與乙○○掰掰時有親吻聲音外,其內容與附件所示上訴人自行摘譯之譯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7-179頁、186頁),故本件關於106年8月1日及10月13日如附件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亦經上訴人確認為真實並摘譯明確(見本院卷第163-179頁)。上開譯文所載對話內容既為真實,則上訴人所為系爭光碟係剪接變造,內容無證據能力之抗辯,即無足取。
2.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違法利用行車紀錄器側錄上訴人與乙○○之車內談話,侵害其祕密通訊權,系爭光碟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光碟乃其察看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儲存資料所得之資訊,業經原審認定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而查被上訴人與乙○○係於107年8月間始離婚,故在106年間其與乙○○之婚姻關係仍存續,故其就配偶乙○○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基於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所生之採購、就醫、出遊、探訪親友等需要,而使用或搭乘系爭汽車,乃情理之常,則其因使用系爭汽車而查看行車紀錄器,並因而取得系爭光碟內載資訊,自難認有何取得手段之不法。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側錄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系爭光碟係被上訴人違法以行車紀錄器側錄所得者,自難信取。況行車紀錄器之安裝,目的在紀錄車行狀況以保存交通事故發生當下之證據,並非供私人間私密通訊之用,此與憲法第12條規定之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權利之保障內容尚屬有別。又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2號及631號解釋理由參照)。惟原審已具體說明被上訴人上開取得資訊行為並未侵害隱私權,本院同此見解,仍予援用(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參照),則上訴人所辯系爭光碟係非法取得,其內容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實無可取。
3.上訴人雖另聲請訊問證人乙○○,惟因乙○○與上訴人乃利害關係人,已難期其證詞客觀公正,而觀諸其到場證稱其與上訴人於106年10月13日之對話關於:真難得今天一直親不會討厭等語,係指親自己的手;於上訴人下車時有親吻聲音,是 伊親 自己的手(見本院卷第189頁)等語,顯與其此部分對話前係與上訴人就如何停車讓上訴人下車方便避免淋到雨之情節有所捍格,亦與上訴人自行所譯文內容掰掰時係親玩偶聲音,有所不同(見附件)。另就「幫我吹」之言語,證稱係請上訴人幫其吹眼睛,惟綜觀其前後對話內容,並無法得出吹眼睛之情節(見附件)。此外,其並不爭執有說「脫下你的褲子」、「我想作...」等語,雖避重就輕證稱僅是開玩笑、或只是無聊(見本院卷第188-189頁),惟並不否認確與上訴人有上開親密言語,亦足見其對話超乎一般男女社交對話範圍,故綜觀其所為證詞,並無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亦得準用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乙○○之不正常交往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使被上訴人因而對婚姻安全及幸福圓滿之期待落空,其精神上必感受莫大痛苦,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感受之痛苦及上訴人與乙○○交往之期間、互動程度,暨兩造身分、資力(見原審卷第50-52頁及第53-55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0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證人甲○○所為上訴人於同時間與其交往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與上訴人交往之事實,但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無法於同時與乙○○交往之事實,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本源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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