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曜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 律師
錢炳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倘經上訴者,被告羈押與否自應由第二審法院決定,而非第一審法院所得處理。是如案件經上訴後,被告再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程序即有未合,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狀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曜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3罪)、1年6月(4罪)、1年5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將被告送交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故聲請人是否具保或繼續羈押,即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決定,自非本院所能處理。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