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全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全字第3號聲請人 董義發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船舶放置漁港陸域及辦理漁具封存等事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2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之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所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法院為之(第1項)。遇有急迫之情形,於起訴後,亦得項前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保全證據(第2項)」。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駁回決定(原處分為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27日北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0號所命追繳代執行原告所有「新航運16號」漁船緊急打撈執行費用新台幣20萬元之處分)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駁回決定(原處分為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27日北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僅准許同意原告上開船舶暫與置放深澳漁港陸域至104年2月28日止,並否准原告將系爭漁船封存之處分),經核本件起訴案件,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爰由本院併以104年度簡字第62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詳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2號另移送裁定)。
三、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姑不論其就保全證據應記載之事項是否已依規定為釋明,然本院觀諸其所提行政訴訟狀之表明,無非主張其所有「新航運16號」漁船經遭打撈吊掛實施過程有受損害,並質疑該漁船打撈費用不合理,且對於所命該船舶令移置,否則以廢棄物清除之處分,主張為免損害,而聲請保全證據,依其狀載表明意旨所保全之證據,即在於保全上揭經打撈吊掛暫置放於深澳漁港陸域之所有漁船,此有原告行政訴訟狀足觀,而就系爭漁船,經查雖已逾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27日北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僅准許同意原告即聲請人上開船舶暫予置放深澳漁港陸域至104年2月28日止之期限,惟其現仍暫置於該深澳漁港陸域(屬新北市瑞芳區),原預定於104年6月中旬以廢棄物處理,然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表明其於知悉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後,同意延至104年7月初再予執行,因為7月初考慮颱風侵台季節,所以暫定延至104年7月初執行等情,此併有本院104年5月29日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從而姑不論該保全證據是否有急迫之情形,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亦非本案證物即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所在地(系爭漁船現置放於深澳漁港陸域,屬瑞芳地區,為基隆地方法院轄區),自無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所定管轄權。從而,本件本院既非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亦非該保全證物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此依職權按該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爰將本件聲請併移由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