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有竊盜、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前科,最後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一支,連續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家樂福二樓停車場內,以自備之起子一支,撬開車號00—一六六七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丁○○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內含丁○○身分證、丁○○駕照、EM—一六六七號自小客車行照、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提款卡、中央信託局信用卡、中國商業銀行信用卡、寶島商業銀行金融卡、渣打銀行信用卡、游本陽身分證、及游本陽國華人壽保險單),得手後,置於自己駕駛之車號00—六二五二號自小客車內。㈡旋於同日十六時十五分,在上記停車場內,以同樣方法撬開Q七—六三0八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乙○○黑色皮包及粉紅色皮包各一只,得手後置於自有LR—一六二五二號自小客車內。㈢隨於同日十八時許,在上址停車場內,以相同方法,撬開車號00—七三七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不知分屬丙○○所有白色皮包一個(內含世華銀行存摺、中壢市農會存摺、大安商業銀行存摺各一份、印章六只)及戊○○所有綠色皮包一只(內含華信銀行存摺、世華銀行存摺各一份、印章二只)時,得手後為丙○○、戊○○二人發覺,甲○○即逃離,跳上未熄火之LR—六二五二號自小客車後,駕車逃離現場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旁空地,取出皮包內現金一千六百元及行動電話後,將所竊皮包及皮包內物品全部丟棄。嗣經丙○○、戊○○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十四時,在桃園市○○○路○○○號九樓之四甲○○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丙○○、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傳雖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丙○○、戊○○指訴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丁○○、乙○○證述屬實;而車號00—六二五二號自小客車,當時確係由被告使用中,業據證人即原車主 陳柏誠 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被害人丙○○、戊○○、丁○○、乙○○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共五紙(起訴書誤載為六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乙紙在卷足憑,及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為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出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三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上址停車場內,以相同方法,撬開車號00—七三七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丙○○及戊○○所有之前揭財物,其所竊取者雖屬二人之財物,但非被告所得知悉,應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十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說明被告雖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然被告前所犯之妨害自
由案件、違反藥事法案件與竊盜犯係意圖不勞而獲之情形有別,而其所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更係屬自戕之行為,與普通有犯罪習慣有異(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十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雖有上開連續竊盜之犯行,七十七年間亦有竊盜之犯行,因其間已相距十餘年之久,尚難認其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公訴人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尚有未洽,爰不併予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其認事用法,殊無不合,被告空言上訴,毫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敬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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