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О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丁○○共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甲○○等人所有或管領之金牌等財物(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經告訴);得手後,持至不知情之金華山銀樓等處銷贓(至於瑞泰銀樓多次涉嫌故買贓物部分,已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中);其中,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則由庚○○與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丁○○在外負責把風,庚○○入內竊取財物。總計庚○○銷售贓物所得金額共三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其中丁○○分得一千五百元,均已花用殆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庚○○於基隆市○○街○○巷○○號住所內;丁○○於基隆市○○路一百一十號之福哥遊藝場,分別為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 陳素華 、乙○○、戊○○、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丁○○二人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辛○○、告訴人己○○、乙○○、戊○○、丙○○所指述及證人即銀樓負責人 賴張美純 、 李銘華 、 何榮泰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華山銀樓、寶麒銀樓及瑞泰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節本五紙在卷可稽,足見彼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彼等之犯行事証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關於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如附表編號四部分係犯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五部分,係犯同法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餘附表編號一、二、六、七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但因與本院認所應適用之法條屬同條項但不同款,爰不另為法條之變更。被告二人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判決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文字拘泥於必須「毀」、「越」兼具始能成立,其法律見解尚有未當,單純毀而不生踰越問題,或僅踰越而未達毀壞之程度而竊盜者,均應成立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名,如此方能達到以門扇或安全設備防閑之目的,此乃法條文義解釋之當然,要與「罪刑法定主義」無涉,我實務上向來亦採此見解(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稱本條款加重竊盜之立法本意,當係行為人毀損「並」踰越安全設備而竊盜,其惡性較之普通竊盜為重,故為加重處罰之規定云云,顯屬無據,殊無可採。公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之前於八十三年間已有竊盜之非行紀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次數高達七次,行竊所得金額財物價額達數萬元且迄未見有清償之事實,及其所生之危害程度大小併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丁○○部分則考量其僅參與一次犯行,犯後分得之財物不多及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另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附卷可稽,茲念及被告庚○○年甫滿十八歲,因一時貪念,致犯本案,犯後已表悔悟,被告丁○○則所參與之竊盜次數僅有一次,犯罪後分得之贓款不多,其二人經此次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二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庚○○緩刑伍年,被告丁○○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王炳梁法官黃瑞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附表:
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日落前,在基隆市○○路○○○巷○號兼作住家之任申冷凍工程行,趁大門未關侵入其內而竊取甲○○所有之重約二兩之金牌一面(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二面);得手後,持至金華山銀樓銷贓。(所犯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趁大門未關侵入基隆市○○路○○○巷○號之兼作住家之任申冷凍工程行,竊取甲○○所有之金牌一面(重約三錢)、金項鍊一條(重約三錢);得手後,持至金華山銀樓銷贓。(所犯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夜間,在基隆市○○路○○○巷○弄○○○號兼作住家之天上聖堂,由丁○○在外把風,由庚○○爬窗侵入其內,竊取己○○所有之金牌九面(共約值五千元);得手後,再一起持至寶麒銀樓、瑞泰銀樓,以丁○○之名義而分別銷贓。(所犯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四、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基隆市○○路四四五之二號三樓,爬窗侵入住宅,竊取乙○○所有之黃金手環一只、壽字戒指一只、遊樂器一台(共值約二萬一千元);得手後,持至瑞泰銀樓銷贓。(所犯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五、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晚間七時(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趁大門未關侵入住宅,竊取戊○○所有之金牌三面(共值約八千五百元);得手後,持至瑞泰銀樓銷贓。(所犯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
六、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日落前,在基隆市○○路○○○巷○號,趁大門未關侵入住宅,竊取丙○○所有之金牌一面(值約一千三百元);得手後,持至瑞泰銀樓銷贓。(所犯罪名為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七、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基隆市○○路○○○號之三即金鳳宮,趁門未關侵入其內竊取辛○○管領之金牌一面(值一千七百元);得手後,持至瑞泰銀樓銷贓。(所犯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