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歐守倫 律師複代理人 陳凱平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第一廢棄物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街十六之五號七法定代理人 鄭炳煌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樓訴訟代理人 蔡永隆 住台北市○○區○○路○○○號
劉振宇 住台北市○○區○○路七段四0一巷三十四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四、行經:::道路修理地段:::等公共場所出、入口:::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查系爭肇事路段正值施工中,且事故發生時間為深夜十時三十分許, 王永賢 (已判決確定)行經系爭路段,即應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然其竟無視於道路狀況及視線不佳之情形,仍超速行駛,由其煞車痕達四公尺長可見,故王永賢就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重大。
二、上訴人在行經系爭路段前,即已見在馬路中央靠外線車道上有警示燈號及障礙錐之放置,上訴人即減速慢行,因障礙錐放置錯誤,致上訴人誤判外側車道已因施工封閉而順著障礙錐左側駛入對向車道,上訴人就此應無過失可言,鑑定結果未慮及此而為被上訴人無過失之認定,實難甘服。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証方法外,並補提出建成中醫醫院診斷証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証明書各一紙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依規定機車不可走內側車道,應行走慢車道,王永賢是走調撥車道,乃正常行駛,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誤闖車道,施工單位願意賠償係因他們在調撥車道時有所疏失,才會誤導機車行走該車道,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施工單位之疏失所致,王永賢並無過失責任可言。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証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榮民總醫院查詢上訴人住院期間請特別看護之情形。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積恭 ,嗣於上訴後變更為鄭炳煌,業據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七十頁),並聲請由鄭炳煌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至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北市○○路○段往台北市○○○○○路經台北市○○路○段一百六十五號附近時,因對向車道施工封閉,竟遭對向而來由王永賢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及,致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骨折、胸部挫傷、臉部撕裂傷及右大腿挫傷、右手姆指手腕及手臂挫傷等身體上之傷害,且所騎乘之機車亦因此受到嚴重之毀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王永賢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於案發地點之彎路又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於閃煞不及而撞傷上訴人;又王永賢係被上訴人所僱用之貨運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故王永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請求命二人連帶給付醫藥費、看護費、修理機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六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就王永賢部分聲明撤回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上訴人誤行車道迎面撞擊而致發生車禍,王永賢係正常行車,並無過失可言, 渠選任 監督受僱人亦無疏忽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王永賢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其右橈骨骨折、胸部挫傷、臉部撕裂傷及右大腿挫傷、右手姆指手腕及手臂挫傷等身體上之傷害,且所騎乘之機車受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成中醫醫院診斷証明書、榮民總醫院門診診斷証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費收據、機車修理費單據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王永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且其因本件車禍所涉及之刑責部分,業據刑事法院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責,雖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刑事判決在卷(見原審卷第六頁),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七號判例意旨)。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 廖金生 、 蔡順興 承包台北市政府有關台北市○○路○段萬芳交流道進行埋設管線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晚十一時十五分許,對於木柵路四段部分路線提前實施封閉欲行施工時,疏未注意封閉車道應以明顯標誌區隔清楚(即封閉何道路及如何改道行駛),且於佈置未完成前派人站崗疏導交通,預防危險狀況之發生,以提醒來往行車注意,保障行車安全,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致使上訴人騎機車沿木柵路內側第二車道東往西直行時,發現路上放置有紅色警示燈及圓錐筒,但內側第一車道無任何警示物,因而變換車道切入第一車道內,因其錯行車道致與沿木柵路內側第一車道西往東直行之王永賢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碰撞,顯見車禍之發生係因蔡順興提前開工,復未於施工路段安全設施不周全,再加上上訴人未明辨改道之警示標誌誤駛入西向東來車車道內致肇事端,王永賢依據改道設施沿木柵路四段內側第一車道西向東直行,並無違規情形,在遭遇上訴人騎機車誤闖其車道之內,無法閃躲而發生碰撞,自難認王永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之處,本件車禍經原審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及覆議,亦同此認定,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北鑑審字第八七六0二六九九00號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証被上訴人所辯王永賢駕駛小貨車行走於應行之車道內,並無過失一節即屬事實而可採信。至於已確定之刑事判決事實雖認定王永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認其亦有過失,惟王永賢在行經由施工單位放置警示燈及圓錐筒以示車輛改道之路段,本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他人,必會遵行交通秩序而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發生,故其對於對方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致生之危險結果,並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尚難認其有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依前所述,本院對於本件車禍之認定,自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二)至上訴人另主張王永賢行經系爭路段,依其煞車痕達四公尺以觀,其有超速之嫌云云,經查,王永賢駕駛之自小貨車在肇事現場雖留有四公尺之煞車痕,然系爭路段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比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其行車時速約二十五至三十公里,自難認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而証人即本件車禍處理之警員 康士治 亦証稱研判王永賢並未超速等語,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難取信。況且以車速僅二十五至三十公里之時速行走,依一般情形已達於隨時可停車之狀況,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兩車迎面而行,行走於同一車道內,發生碰撞時左邊係圓錐筒、右邊係安全島,王永賢之車輛無閃躲之處,亦據警員康士治陳明,並經原審調閱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業務過失傷害刑案卷宗查明,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並無上訴人機車之煞車痕,堪認王永賢之煞車痕應係為閃避上訴人之機車向右急速偏轉所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上訴人既無法舉証証明王永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可言,即難認王永賢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責任,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王永賢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主張負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不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醫藥費、看護費、修理機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六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