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二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洪健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三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份,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系爭三紙支票之發票(到期)日係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旭成公司係八十五年
十二月三十日託收,八十六年二月四日領回系爭之三紙支票。是八十六年一月間,旭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成公司)尚未領回上開三紙支票,被上訴人如何返還款項?又如何返還支票予上訴人?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三筆款項與支票之返還日期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又豈有將上訴人給付清償之款項轉移予第三人之理?㈡鈞院受命法官質問被上訴人代理人,對於原審所載支票是一百萬元,為何還款
九十七萬七千五百元?被上訴代理人亦陳稱:「這是利息,利息是三分利‧‧‧,關於這二千五百是利息」。卻又於鈞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訊時陳稱:「起訴金額不包括這一百萬,跟旭成借錢應該是十二月三十日的前一、兩天,旭成公司也是以現金支付」。依上說詞,則其與被上訴人主張給付上開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之日期、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顯然不符(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一、二天借款一百萬元,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給付三十八萬五千元,以一個月計算三分利之利息金額為385,000×30,000/1,000,000=11,550元。是故,被上訴人主張二千五百元係利息之說詞,不攻自破)。
㈢證人 柯碧珠 於鈞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證稱:「‧‧‧甲○○當場有承認是
用現金一百萬元取回三張支票,律師就說好,當場就將這筆劃掉,他也承認錢櫃的四十萬元與這一百萬沒有關係‧‧‧」。
㈣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
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即或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起訴之金額並不包含系爭三張支票之一百萬元金額,惟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KTV、住家樓下及收受會款六十萬元之金額係清償被上訴人之款項,與旭成公司三張支票無關,是故,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開款項係清償伊向旭成公司調借之款項,於法亦屬無據。
㈤原審於判決理由未說明被上訴人收受之上開款項究與三紙支票之關係為何?被
上訴人將上開款項交付旭成公司之證據為何?日期如何?金額何以不符?卻又認定上訴人前開給付之現金及會款共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應係還款予訴外人旭成公司以換回上開支票,顯屬矛盾。
㈥上訴人一再主張本件系爭一百萬元之支票金額,係被上訴人與旭成公司另有債
務關係,茲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上開起訴主張之債務關係,遂應其請求交付上訴人之妹 吳慧芬 之三紙支票予被上訴人,再由其轉交旭成公司,作為清償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四百多萬元中之一百萬元債務,嗣因吳慧芬恐支票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屆期時,上訴人若不支付款項,將導致其支票退票,致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及二月二十四日分二次清償,並取回上開三張支票在案。更何況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已取回上開被上訴人甲○○轉交旭成公司之三張支票,則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一百萬元支票借款債務,亦依法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之三紙支票所示之債務於形式上乃存於上訴人之妹與訴外人旭成公司間之
一百萬元債務,縱有取回之事實,亦僅能證明其二者間之形式之債務「可能」因之而清償,但實質上清償者究係何筆債務仍待究明。依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上訴理由狀提出之上證二郵政存提簿所示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及同月二十四日六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二筆共九十萬元金額之提款,僅能證明有「提款」之事實,並無其以此二筆提款用以清償何筆債務之實質證明,且若其目的乃用以清償債務,為何僅以九十萬元得以清償一百萬元之債務?㈡設該九十萬元係用以清償,其又取回系爭三紙支票,依理,其取回系爭三紙支
票應與欲清償之債務有邏輯上的對應關係,是其所清償者究係上訴人之妹與旭成公司間之債務?抑或其與旭成公司間之債務?抑或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⒈自債務發生之原因以觀,上訴人之妹自始迄終均未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記錄
,而上訴人持其妹開立之支票上載旭成企業有公司為受款人,票背又有旭成公司之領款背書,依事理可知,該筆票據債務及原因關係之產生確與旭成公司及上訴人有關。其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債務往來,上訴人從未提供被上訴人任何還款擔保,更無有上訴人或其他人之支票可佐,由是可知,縱有系爭三紙支票之存在,其所生之原因債務亦非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有關。
⒉債權憑證之返還應於債權清償之同時始有可能發生,系爭三紙支票係八十五
年十二月三十日託收,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取回託收,可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之第二筆提款記錄無證明係與何時取回系爭三紙支票有何關連。
⒊設上訴人稱該第一筆提款係用於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但與事理不符者,該
筆提款係六十萬元,設若其係為清償被上訴人之一百萬元債務得以證明,如何又能僅清償六十萬元即可取回一百萬元之三紙支票,更何況其取回者係載有第三人旭成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向其借款二十萬元,另自八十四年起陸續借貸,合計達四百零七萬三千五百元,總計上訴人之借款為四百二十七萬三千五百元。經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已清償二百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元,尚應返還被上訴人二百零五萬八千八百元。上訴人則抗辯二百零五萬八千八百元中之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已清償,實則上訴人積欠之借款為六萬一千三百元。是本件爭執要旨厥為上訴人有無清償一百萬元現金取回受款人為訴外人旭成公司之三紙支票,及在「錢櫃KTV」、上訴人住所樓下等共清償現金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究竟係清償兩造間系爭之借款或係清償旭成公司之票款?
二、上訴人主張清償一百萬元現金換回以上訴人之妹吳慧芬為發票人、發票人並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為訴外人旭成公司,金額分別為四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之三紙支票之事實,固舉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柯碧珠到庭作證,並提出上訴人之存摺、轉帳傳票影本為證。惟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此一百萬元票款,與兩造間之債務無關。此觀該三紙支票之發票
人為上訴人之妹,而受款人為訴外人旭成公司,與兩造無關,已難相信該支票之原因關係與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有關。
㈡兩造間之借款除了有一張借據外,其他都是匯款,業據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易言之。上訴人無須簽發票據作為擔保。則何獨此一百萬元之借款,上訴人須借用其妹之支票始能貸得款項?故上訴人主張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向其妹借得系爭三紙支票、受款人依被上訴人指定而記載完畢交付被上訴人,要難採信。反之,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欲再調錢,被上訴人已無多餘款項出借,遂代上訴人向旭成公司調現,因上訴人與旭成公司不認識,由被上訴人將支票轉交旭成公司,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旭成公司間,尚非無據。此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借款中(原判決附表一),並無一百萬元,亦足證之。證人柯碧珠雖證稱兩造在律師事務所對帳時,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以一百萬元現金取回系爭三紙支票,且錢櫃KTV之還款與系爭支票無關云云;因柯碧珠乃上訴人之母親,證詞難期公允,況所謂在律師面前被上訴人有承認,該律師即為被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既明知其事,何以訴訟代理人在原審仍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紙支票與本件借款無關?另,上訴人主張如旭成公司有交付一百萬元借款,應就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因旭成公司並非本事件之當事人,上訴人之主張,洵無足取。
㈢上訴人以旭成公司在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始自銀行領回系爭三紙支票,主張八十
六年一月間其清償之四十萬、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借款不可能係為清償該三紙支票之款項。然證人柯碧珠並未證稱三紙支票係分兩次取回(證人稱:後來還錢「當天」我雖然沒有下去,但是後來票有拿回來,參本院卷五十一頁),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兩次將支票還給上訴人(第一次還二張,第二次還一張)已有未合。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固然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分別有提款六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記載,但不能證明其提款必然係清償系爭支票之債務,況二月四日上訴人僅提款六十萬元,票款乃一百萬元,何以旭成公司會將已託收之三紙支票在二月四日全數取回?上訴人主張二月二十四日提款三十萬元係為清償系爭票款,依前所述,提款不見得必與清償系爭支票有關,況同一天(二月二十四日)上訴人之存摺亦有四十萬元之存款,既有四十萬元可轉入又何必提領三十萬元?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一百萬元換回系爭三紙支票,並不足採。則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約於八十六年一、二月左右,分別交付現金四十萬元、三十八萬五千元及會款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以換回系爭三紙支票,洵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稱利息為三分,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支票之實際發票日)前一、二天借款,至八十六年二月四日還款,利息應不止二千五百元;因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借款並未預扣利息(參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苟上訴人向訴外人旭成公司借款,循兩造間之前例亦未先扣利息,則上訴人還款時縱令未按約定之三分利息給付,旭成公司為取回本金未就利息部分與上訴人計較,並非不可能,上訴人執此主張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並非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尚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以現金一百萬元換回三紙支票,及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係清償兩造間之借款,並不足採。上訴人既尚有借款二百零五萬八千八百元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黃小瑩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依後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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