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二)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二)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九八、三一一二、三一一三、三四四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參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戊○○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乙○○係宜蘭縣南澳鄉鄉長,己○○係南澳鄉公所技士兼財經課代理課長,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則為聯亞水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負責人,丁○○為該公司經理,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二、緣聯亞公司擬在宜蘭縣○○鄉○○段○○○○○○號之國有山胞保留地上闢建加油站,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應檢具法定文件,向南澳鄉公所申請,由鄉公所先行公告三十日,期滿無山胞申請,然後提經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層報 台灣 省政府核准後始得租用。而聯亞公司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向南澳鄉公所提出申請,該事務為己○○主管,乙○○則為主管長官,而己○○又知悉法定程序及當時該地有山胞 徐文發松進禎 設定耕作權,由平地人 陳勝清 占用種植果樹,且多次申請闢設加油站未果之情形,故乃擬文函覆聯亞公司:「自行協調用地取得」,經乙○○核可後,以手抄「南澳鄉公所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八一財經字第五八七三號」公文,發文答覆聯亞公司。
三、戊○○、丁○○二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認闢建加油站之事將因此無法進行,乃基於共同行賄本件主管事務人員乙○○及己○○之概括犯意,乙○○、己○○亦基於受賄犯意,先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由戊○○、丁○○與乙○○、己○○共同串謀循行政公文核判手續,另行製作同前發文日期字號(即同為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八一財經字第五八七三號)載稱「同意聯亞公司設置民間加油站,所申請租用之南澳段四六三-四號土地,屬都市計劃內山胞保留地,請依照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辦理承租手續」之「打字」公文一紙,於蓋用鄉長乙○○之印文後行使交付戊○○、丁○○。戊○○、丁○○再據此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向南澳鄉公所申請先行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即指示己○○照申請意旨擬辦,並囑不知情之課長 楊福壽 、秘書 李慶台 (以上二人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要簽註任何意見。嗣戊○○、丁○○即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至南澳鄉公所鄉長辦公室,交付乙○○一紙以戊○○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為付款人,甲存三四0四-八帳號,票號K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月九日之即期支票,共同向乙○○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己○○、乙○○均明知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甫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來文再度提示聯亞公司租地闢設加油站事,應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猶違法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逕以南澳鄉公所填載為前開土地所有權人,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二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八一鄉財字第六五九二號
公文發函與聯亞公司。乙○○旋於同日囑由不知情之 蔡明福 代為提示該三十萬元支票,於兌領後將票款轉交乙○○。
四、戊○○,丁○○於取得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連同上開同意設置加油站之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八一財經字第五八七三號打字公文,持以行使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設立加油站,經宜蘭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以八二府建都字一一0六八號函,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以八二府建都字第二一四四七號函准設立。事成之後,戊○○、丁○○為答謝己○○之協助,乃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左右,○○○鄉○○村○○路○巷○○號己○○之住宅,交付以聯亞公司為發票人,交通銀行羅東分行為付款人,甲存八一-九帳號,票號L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三月六日,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一紙與不知情之己○○妻 石蟬娟 代為轉交,共同向己○○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己○○得款後,為使聯亞公司申請租地設置加油站案儘早通過,乃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明知南澳段四六三-四地號土地,有山胞徐文發,松進禎設定耕作權及平地人陳勝清占用種植果樹,猶囑不知情之 黃何仙芝 在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宜蘭縣南澳鄉山胞保留地人民申請案件土地權利審查會議清冊上,為「權利人」空白,「地上物情形」為「什草」之不實登載,行使提報審查會議,足以生損害於該委員會審查之正確性。嗣己○○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訊問時,自白其收受前揭賄款六萬元之事實。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己○○坦承自戊○○、丁○○分別收受右揭三十萬元及六萬元支票,及未經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即先行發與聯亞公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登載土地權利審查會議清冊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戊○○、丁○○亦坦承分別交付乙○○、己○○三十萬元及六萬元等情不諱。惟被告乙○○、己○○均否認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收受賄賂犯行,乙○○辯稱略以:係依法行事,戊○○、丁○○所交付之三十萬元係借款,立有借據,事後並已償還。己○○辯稱略以: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無不當,戊○○、丁○○所交付之六萬元,係其飼養香魚週轉不靈,由妻丙○○偕同其嫂庚○○○前往戊○○住處商借,並非賄款,借用三個月後,其妻即將該筆借款返還云云。被告戊○○、丁○○均否認有交付賄賂犯行,辯稱略以:該三十萬元及六萬元分別是乙○○、己○○所借用,均非賄款,事後亦已償還等語。
二、查被告丁○○、戊○○為使其設置加油站之申請得以順利進行,乃親至南澳鄉公所與被告乙○○、己○○商談,經乙○○指示後,己○○始依乙○○之指示,違法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宜蘭縣調查站訊問時供承不諱(見三一一二號偵卷五頁反面)。而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八一財經字第五八七三號公函(即打字部分),確係己○○另行製作後再交予丁○○行使一節,亦迭經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三一一二號偵卷四頁反面),並有五八七三號函原稿(影本見三0九八號偵卷十八、十九頁,原本見三四四三號偵卷證物袋證據十)及發文日期同為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字號同為五八七三號之公文可稽(影本見三0九八號真卷二十一頁,原本見外放證物袋證物二)。
三、該打字之公函,與手抄原稿之發文日期、文號皆相同,僅內容重點由「自行協調用地取得」,改為「請依照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辦理承租手續」,但另行製作打字之公函,竟能完成公文用印手續,蓋用鄉長乙○○之印文,而該公函上蓋用之鄉長乙○○印文,係屬真正,業據證人 林美英 供明(見本院86.12.8.筆錄),並為乙○○所是認(見三四四三號偵卷十五頁),足見該公函係被告丁○○、戊○○為使其設置加油站之申請得以順利進行,親至南澳鄉公所與被告乙○○、己○○商談之結果甚明。又其後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專案調查時,南澳鄉公所復舉該打字之公文供調借,有台灣省原住民行政局調查意見書影本可按。又被告己○○明知南澳段四六三-四地號土地,有山胞徐文發,松進禎設定耕作權及平地人陳勝清占用種植果樹,猶囑不知情之黃何仙芝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宜蘭縣南澳鄉山胞保留地人民申請案件土地權利審查會議清冊上,為「權利人」空白,「地上物情形」為「什草」之不實登載,並提報審查會議行使,係受被告乙○○之指示等經過,亦據被告己○○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承不諱(見三0九八號偵卷五、六頁)。顯見被告四人對上開登載不實事項於公務員職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事前即有共同之謀議。
四、而聯亞公司申請租用山胞保留地,闢設加油站,鄉公所受理後,須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先行公告三十日,迨無山胞申請,方得造冊提交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再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准,始能辦理租用手續,經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為其所明知,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亦曾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以八一民胞字第二三三四七號函副知南澳鄉公所,有該函影本可參(見三四四三號偵卷二四頁)。被告乙○○竟拒予理會,仍指示己○○違法先行開立南澳鄉公所填載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戊○○、丁○○,顯係違法濫權,被告等人謂係依法行事,要屬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雖提出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二六六五號函影本,辯稱:加油站不屬原住民保留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項目,無上開辦法之適用云云。台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八六原地字第八五七O號覆本院函亦引據前述內政部函,然該函係內政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經邀集相關單位研商始獲致之結論,縱該部對加油站是否適用上開辦法第二十三條曾變更稍早台灣省民政廳之見解,亦不能阻卻被告等人於八十一年間行為時,明知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以八一民胞字第二三三四七號函示之見解,仍故意違背職務之違法性。
五、被告等四人雖否認丁○○、戊○○交付乙○○、己○○之三十萬元及六萬元係賄款,惟被告乙○○於調查站初訊時供稱:「該筆款項係丁○○欲贊助其參加台灣省議員選舉中國國民黨黨內初選之經費」,核與被告丁○○於調查站初訊時供稱:「八十一年十月九日伊與戊○○親赴南澳鄉公所力爭,被告己○○原表示鄉公所無權出具同意書,經伊要求向上級請示,其後己○○謂鄉長認為若有聯亞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則鄉公所似可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己○○並表示切結書內容應與鄉長溝通,伊乃前往與鄉長乙○○洽談,並出具切結書,乙○○亦請己○○至鄉長辦公室囑其馬上辦理,己○○離開後,乙○○即與伊二人閒聊,並稱其最近購屋手頭拮据,可否借其幾十萬元,伊乃當場開立三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與乙○○」等語不符。且被告乙○○於調查站供稱:「伊於八十二年上半年,俟丁○○、戊○○至南澳鄉公所辦事時,在南澳鄉公所內償還現金三十萬元予彼」云云,亦與被告丁○○於調查站所稱:「乙○○約二個月後某日,約我○○○鎮○○路東一戲院對面之茶藝館見面,並償還現金三十萬元」等語不合;又被告乙○○、丁○○於原審經隔離訊問時,二人對於簽立借據所供情節亦南轅北轍,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乙○○並無還款情事,足見被告乙○○所辯借款一節,乃臨訟串飾之詞,被告丁○○所提乙○○出具之借據一紙亦係事後捏造,被告丁○○、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內載稱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存款三十萬元,並非被告乙○○之還款甚明。
六、至被告己○○收受之六萬元,確係丁○○、戊○○為感謝其對設置加油站之事所交付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承不諱(見三0九八號偵卷五十三頁反面),該六萬元之支票,乃被告丁○○、戊○○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左右,親○○○鄉○○村○○路○巷○○號己○○住處,交予己○○之妻丙○○收受等經過,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見三0九八號偵卷八一、八二頁)。被告己○○嗣後翻供,否認收受賄款,證人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陳稱偵訊時所供係記憶有誤,證人即被告己○○之兄嫂庚○○○附合己○○說詞,證稱該款係其向被告戊○○借用云云,事後串飾之詞,不足憑採。而被告乙○○嗣將上開三十萬元支票,交由不知情之蔡明福持往兌現等情,亦經證人蔡明福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三一一三號偵卷五九至六一頁),此外,並有前述支票影本二紙、聯亞公司申請書影本一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一紙、右揭事實欄所載之南澳鄉公所函及宜蘭縣政府函影本、土地權利審查會議清冊影本、切結書及土地謄本一紙在卷足憑。徵之被告戊○○、丁○○於偵查中均稱被告乙○○、己○○係藉詞強行借貸,而給付支票等情,益證被告戊○○、丁○○分別交付乙○○、己○○之三十萬元及六萬元,與其等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被告戊○○、丁○○否認行賄,委難採信。
七、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原承租使用的山胞非法轉讓給平地人,依法應該收回,但一直沒收回;(土地沒有收回)不應該發(土地同意書)給聯亞公司;(這種作法)不符合(規定)::而且聯亞公司的人也找鄉長;每次去申請,負責人戊○○夫妻都會來找鄉長,是鄉長乙○○在他辦公室指示這麼做(三O九八號偵卷二九頁)等語,而有關公文收發情形,南澳鄉公所雖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八六鄉秘總字第一四五九號函覆本院,謂八十一年九月至十月之收文簿及發文簿因未經移交無法檢送,然被告己○○於調查站詢問時,已就簽擬公文之經過明確敘稱:(問:你又何以改變前簽之立場,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我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發文給聯亞公司,要求其自行取得前揭土地使用權人之同意後,鄉長乙○○及課長楊福壽曾指示我要儘速同意聯亞公司申請設置加油站案,故聯亞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再度申請前揭土地後,我乃持該申請函至鄉長乙○○辦公室,向渠報告並請示處理原則,乙○○指示我簽陳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渠批示,故我乃改變前簽之立場,直接於該申請書上簽陳:「請用印後擲回」等情甚詳(同上卷十三頁),其於偵訊時改稱:我擬的公文是要聯亞公司自行協調,我交給林美英,她再轉交給 李本松 去處理,怎麼變這樣我不知云云(三O九八號偵卷二九頁),顯係諉責之詞,所舉證人林美英、李本松、邱美蘭有關公文打字與對外發文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該被告之證據。
八、至起訴書雖謂:「戊○○、丁○○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向南澳鄉公所申請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惟恐不獲允許,乃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鄉○○路鄉長官邸,交付乙○○一紙以戊○○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為付款人,甲存三四○四-八帳號,票號K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發票日期八十一年十月九日之即期支票,乙○○收受該賄款後,即指示己○○照申請意旨擬辦,並囑不知情之課長楊福壽、秘書李慶台不要簽註任何意見:::」等語。經查:依卷內資料,聯亞水產實業有限公司係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向南澳鄉公所申請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己○○則於十月七日即在該申請書上簽註「擬請用印後擲回」,楊福壽、李慶台亦係於同日未簽註意見,僅於該申請書蓋章後,即將該申請書轉呈上訴人乙○○核辦(偵字第三○九八號卷第九頁),顯見己○○簽註擬辦意見,李慶台、楊福壽僅蓋章未簽註意見之時間,自均在八十一年十月九日戊○○、丁○○向乙○○行賄之前。故被告戊○○、丁○○交付上開三十萬元支票,應係打字公函之前已與乙○○取得行、受賄之犯意聯絡甚明。至被告戊○○、丁○○辯稱;渠等受刑求云云,經本院函查結果,該被告二人並未遭受刑求,此業據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函覆明確,此項辯解,不足採信。又辯護人以「核准權在宜蘭縣政府,非南澳鄉公所」、「向經濟部申請闢設加油站,不須用南澳鄉公所使用同意書」等情,辯稱:被告戊○○、丁○○無須行賄云云,然此與乙○○、己○○、戊○○、丁○○等人上揭所供如何商談情節不符,僅為片面之詞,尚不足採信。
綜右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九、被告乙○○、己○○與被告丁○○、戊○○基於共同犯意,登載不實之土地權利審查會議清冊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四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罪,新法併科罰金之數額較舊法大幅提高,就法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四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被告己○○、乙○○分別收受賄賂六萬元及三十萬元部分,所為應論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戊○○、丁○○就行賄被告己○○及乙○○部分,所為應論以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戊○○、丁○○所犯交付賄賂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及被告戊○○、丁○○先後交付賄賂予乙○○、己○○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四人所犯上開二罪,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乙○○、己○○應從一重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戊○○、丁○○應從一重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被告己○○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訊問時,自白收受六萬元賄款之事實,有該調查站之筆錄附卷足憑,依法減輕其刑。
十、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㈠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合。㈡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惟鄉為法人,由鄉民公選之鄉長為鄉法人之代表人,原判決所指變造之公文書為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函,蓋用「鄉長乙○○」之職名章(見偵三0九八號卷第二一頁),則依南澳鄉公所函之形式觀察,乙○○對該公函係有權製作之人,與無製作權人而改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形,顯然不同,縱令其不應改作而改作,亦無變造可言;原判決以乙○○、己○○、丁○○、戊○○就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八一財經字第五八七三號函部分,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持以行使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戊○○、丁○○共同串謀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己○○、乙○○均明知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甫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來文再度提示聯亞公司租地闢設加油站事,應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猶違法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逕以南澳鄉公所冒充為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二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八一鄉財字第六五九二號公文發函與聯亞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該土地所有權人及耕作權人」等情,而於理由內說明「乙○○指示己○○違法先行開立南澳鄉公所偽明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戊○○、丁○○,顯係違法濫權,被告等人謂係依法行事,要屬諉責之詞,不足採信。」「乙○○、己○○與丁○○、戊○○基於共同犯意行使登載不實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分,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被告四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即南澳鄉公所出具八十一年十月九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見偵三四四三號卷第二八頁),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惟乙○○供稱:「南澳段四六三-四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台灣省民政廳,南澳鄉公所為代管單位。」(見偵三四四三號卷第三頁背面第一行至第三行),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一審卷第六九頁、第七十頁),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八一民胞字第二三三四七號函,係對租地闢設加油站,須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並不及於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問題。倘使南澳鄉公所可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非限於土地所有權人始得為之,則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南澳鄉公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記載「南澳鄉公所鄉長乙○○」,而未詳細記載其土地所有權人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或乙○○如上面所引供述,應尚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原判決未詳加審酌,遽認為上訴人等四人均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亦嫌未洽,以上㈡、㈢可議之處,亦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昭示不當之處,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予撤銷改判。被告乙○○係宜蘭縣南澳鄉鄉長,己○○係南澳鄉公所技士兼財經課代理課長,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被告戊○○、丁○○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為使聯亞公司違法取得用地設置加油站,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敗壞國家吏治,爰審酌其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併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以示懲儆。被告乙○○、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賄款三十萬元與六萬元,應依法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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