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 宋新宗 所有,平日由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內有戊○○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郵局存簿及金融卡等物)。得手後供己騎用,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晚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宏欣賓館前,出借乙○○騎用)。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宏欣賓館前正欲騎車,經警查獲(乙○○因而所涉之竊盜罪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乙○○陳述機車係被告所借及被害人指訴機車失竊之事實等為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開被訴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機車,也沒有借車給乙○○,伊與乙○○係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乙○○欠 吳啟隆 (弘)錢與 吳某 去乙○○住處催討才相識,不可能借車給乙○○等語。經查:
㈠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係被害人宋新宗所有遭竊之物,固
有被害人之指訴及贓物領具在卷,惟上開失竊證明並不能直接證明係遭被告竊取之事實。且查本案係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其居住之宏欣賓館前,正要騎乘機車時為警查獲。乙○○遭警以竊盜犯調查時,辯稱係向綽號「 阿澤 」者所借,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將乙○○以竊盜犯起訴後,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在原審法院第二次訊問時始供稱「阿澤」係甲○○,住址不曉得,只知住板橋江寧路,年齡二十歲左右 云云 (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查乙○○為前開供述係在其自己遭竊盜犯嫌調查時之辯詞,其前開辯解是否被採,顯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則其所供是否真實,自應加以調查,憑以採認。
㈡查乙○○對於上開機車係於何時、何地、為何事向「阿澤」借用,何人目擊、「
阿澤」究竟係何人以及如何與被告認識各節,所供前後反覆矛盾,不一而足。關於何時地、為何事借車部分,乙○○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被查獲之初,在警訊中供稱:「我是為了上班方便,所以向『阿澤』(姓名、年籍不詳)所借,是阿澤騎過來我所居住之宏欣賓館給我」、「我是跟阿澤在路邊裝工地招牌認識,平時也是在工地才會遇到」云云(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在偵查中供稱:「(贓車係)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凌晨我在板橋館前路向阿澤借的」、「(何時預定要還?)我call他時,他已停機」、「他交給我行照,且當場同行之友人亦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嗣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原審法院訊問時改稱:「這台機車是綽號阿澤,在查獲前二、三天在板橋市的某個地方借給我的::」、「(有說車何時還?)我說十五分鐘後還他,在泡沫紅茶店,後來找不到人」、「(與阿澤)在泡沫紅茶店認識」、「(怎樣跟他聯絡?)他有B.B.call,但我沒有抄,有看到他出現在樹林」云云(見原審八十七年訴易字第四七五七號卷第二七頁)、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在原審法院又改稱:「機車是他借給我的,有泡沫紅茶店小姐可做證,因我在店門前向阿澤借車,我借車只是要去台北買東西而已」、「(泡沫紅茶店)在板橋,我看到阿澤我喊他,他騎到賓館附近」、「(與阿澤如何認識阿澤?)工作認識,做臨時工的時候」等語(見同前卷第四十九頁),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原審又改稱:「(阿澤將機車於)查獲前一天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晚上借車予我,借車地點是板橋館前東路前之泡沫紅茶店」(見同前卷九三頁反面)。在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審理乙○○案件時,經傳喚證人甲○○到庭訊問被告乙○○如何與甲○○認識時,又改稱:「朋友介紹認識,見過二、三次面::」等語(見原審法院四七五四號卷第一一五頁反面),乙○○經原審法院測謊後判決無罪。由檢察官將被告以竊盜罪嫌提起公訴,乙○○在原審作證:「我們(與被告甲○○)認識十五天左右(即八十七年七月五號許)」(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在本院作證時又改稱:「(什麼時候認識被告甲○○?)八十七年六月認識,在板橋我的工作場合,我是在綁廣告看板::」(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反面),經本院問與被告有無共同認識之朋友時,稱:「沒有」、經本院質以丙○○是否找伊時,則供稱:「有,因為我被抓,我要問他『方』(即被告甲○○)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正反面)。由上可知乙○○在與已有關之供詞中,對於阿澤究係何人,其與被告之關係及借車情節及有無與被告之聯絡,所供各個情節,均一再反覆矛盾,顯有不實,難以憑採。
㈢雖乙○○在其竊盜審理案中舉在場證人丁○○為證,惟查丁○○在原審法院,經
提示被告口卡命其指認時,即證稱:「借車予乙○○之人長得不是很好看,大約三十至四十歲,與被告(指乙○○)年歲差不多」,並在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在原審法院並未指認被告甲○○之口卡即為借車之人,並證稱伊不能指認被告借車予乙○○等語(見原審四七五四號卷第九三頁及本院卷第六十至六二頁正反面),查被告係000年0月生,當時年僅十九,面貌尚稱清秀,與乙○○五十六次,當時已滿三十一歲,兩人外貌甚為不同。顯見乙○○所舉在場證人丁○○所指證之人,並非被告甲○○。尤有甚者, 陳女 就借車地點及借車情節,所供與乙○○所供亦多所不符。證人丁○○在原審法院稱係在新莊中港路之泡沫紅茶店,乙○○則稱係在板橋館前東路之泡沫紅茶店;丁○○在本院作證時,先稱乙○○之朋友係在泡沫紅茶店內向吳某借機車,嗣又證稱乙○○向朋友借車前先向伊借車,伊稱沒有機車,伊未親見及聽見乙○○向友人借機車,乙○○則證稱伊當時未先向陳女借機車,伊係在泡沫紅茶店外面向甲○○借車各等語(分別見原審法院四七五四號卷第九三頁正反面及本院卷第五九至六十頁)。顯見丁○○係乙○○臨訟所舉證人,所供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出借本案機車予乙○○之事實。
㈣再查被告在乙○○竊盜案件審理時,經原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證人身分
第一次傳喚到庭之初,訊問如何認識乙○○時,即供證:「我朋友跟他(即乙○○)要錢,我陪「 吳啟宏 」(應為丙○○)去跟乙○○討欠款,我本身不認識他」、「(八十七年七月間是否借機車給被告乙○○?)那時還不認識他,不可能交機車給他使用」(見原審法院四五七四卷第一一五頁)。就上開情形,被告自乙○○竊盜案,審理迄今始終供述如一。又被告所為前開辯解,經本院調查時訊問證人丙○○,結證:「(我與乙○○、甲○○)分別認識。乙○○向我借錢,到現在沒有還。甲○○則是因我八十七年十月間從大陸回來,他與我朋友來機場接我,我才認識」、「(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乙○○說要還我錢,當時甲○○到我公司來做事,方( 冠智 )陪我去(乙○○家)。結果吳(正明)黃牛沒有還錢,反而又向我借了一萬多元。甲○○看了口氣不好,責怪吳某」、「當時他二人不認識,我帶甲○○去(要債)才認識」等語屬實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乙○○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經警查獲,在警訊、偵查,迄原審初訊均指稱「阿澤」借予機車,均未指證被告之真實姓名或綽號,並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在原審初訊尚供阿澤出現在樹林,如前所述。惟查被告係居住板橋江寧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樹林有何關係。嗣後乙○○在其竊盜案,經原審多次傳拘均未到案,至再到案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即丙○○帶被告去乙○○住處要債而認識後),乙○○再經傳喚到案即指證稱「阿澤」(筆錄誤載為同音之「 阿哲 」,亦顯見乙○○並非指證綽號「 阿智 」之人)係甲○○,並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被告到案作證時,改稱伊係指「阿智」借車,不是「阿澤」云云,(分別見原審法院四七五四號卷第四九頁、第一一五頁反面),則乙○○對被告具體之指證,顯係在丙○○帶被告與乙○○認識之後,在時間上與證人丙○○所供若合符節。且查自乙○○對於與竊盜無直接關係之與被告甲○○究係何時認識,何處認識之情節,均多所閃避,一再反覆,甚且否認有共同認識之友人,嗣在本院訊問時質以與丙○○認識之情形,始坦白承認伊有找丙○○打聽被告,如前所述,其不肯吐露與丙○○相識之情節,顯係有意隱瞞伊與被告實係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才因丙○○之關係認識之事實,是乙○○之證詞顯有重大瑕疵。益證被告一再辯稱,伊與乙○○在八十七年七月間尚不相識,不可能借車予乙○○一節,係屬實在。被告辯稱因陪同丙○○討債而與乙○○結怨一節,亦屬有憑。㈤雖原審法院在審理乙○○涉嫌竊盜案時,因乙○○與被告二人各執一詞,將兩人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果為:㈠甲○○所稱:⑴乙○○未曾向其借機車;⑵其未曾交付乙○○繫案之機車;⑶其未竊取繫案之機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㈡乙○○稱:⑴繫案之機車係甲○○交付;⑵其未竊取繫案之機車。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等情(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陸㈢字第八八0四四七二八號鑑定通知書)。惟按測謊鑑定,係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明顯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判決)。查本件證人乙○○及乙○○所舉證人丁○○等之證詞既有重大瑕疵,不足憑採。自不得單以被告在測謊時有情緒波動,即認被告係有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八、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渉有竊盜犯行,本件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非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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