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迄六月間某日,在板橋市境內,將受僱於告訴人金順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順豐公司),從事駕駛業務上所持有之車牌00000號汽車,擅自未經同意處分典當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嫌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車籍資料與存證信函資為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原係靠行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全公司),當時車號為00000號,嗣因發生車禍,公司不幫忙處
理,伊才改靠行告訴人,伊未領告訴人薪水,且每月須繳一千五百元行費,靠行告訴人時,未立書面契約;靠行萬全公司時,並曾向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昭公司)辦貸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指稱該車係向萬全公司所購,錢係付給萬全公司;被告係受雇而非靠行告訴人云云,固據提出統一發票、認購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案爭點厥為被告若係靠行告訴人,則該車實為被告所有,被告以之典當,即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侵占。
(三)若被告並未靠行萬全公司,該車原係萬全公司所有,則被告殊無可能以該車靠行告訴人。惟查以該車向和昭公司貸款時,辦貸款對保係開被告配偶 彭玉華 之票,並以該票還貸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和昭公司職員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同日筆錄),並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資料卡影本一件為憑。證人彭玉華亦證稱被告曾以該車兩度貸款等情(見同日筆錄)。又證人即萬全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被告原係以該車靠行萬全公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原本確係靠行萬全公司,否則萬全公司貸款,自應由萬全公司還款,何至由被告配偶為之?是被告以該車轉靠行告訴人,非無可能。又被告既係靠行萬全公司,即該車登記為萬全公司所有,汽車貸款乃由萬全公司出名為貸款人,貸款清償證明書自係由和昭公司出具予萬全公司,事屬當然,非可據此認被告並非該車實質所有人。
(四)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我們每六個月與他算一次,依他跑的次數及收的錢,我們來平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倘係告訴人之受雇人,豈有不發給薪水,而以前開六個結算一次之方式抽成二分之一,益證被告係靠行告訴人。
(五)告訴人固曾提出勞工保險卡影本以證明係購車後被告始至告訴人處任職。惟被告自萬全公司轉靠行告訴人,必須將車輛由萬全公司名義登記為告訴人公司名義,及被告本人必須到職工作,究先登記,再到職,抑登記與到職同時,或先到職後登記,悉憑當事人決定,並無先登記就不能靠行之邏輯。
(六)被告轉靠行告訴人,有賴萬全公司配合辦理,告訴人本無給付購車款與萬全公司或被告之必要。本案告訴人指稱購車係與萬全公司接洽,購車款係付予萬全公司並非付予被告等情;被告亦否認收到購車款;雖證人即萬全公司實際負責人乙○○證稱:「他(指被告)遷出去時,他只說車子要賣給別人,沒講要賣給何人,要我們開發票給金順豐公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若證人 郭某 所述屬實,則告訴人所述購車款交萬全公司,即非屬實;若告訴人所述係與萬全公司接洽,款交萬全公司屬實,萬全公司自應開發票給告訴人,則證人郭某所述係被告要萬全公司開發票給告訴人云云,即非實在。告訴人與乙○○固各執一詞,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表示賣車或曾收受告訴人給付之購車款。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可能係匯給萬全公司或被告,惟未據立證以供查證,且與其於本院訊問時明確指稱購車款係給付萬全公司而非被告等情不合,告訴人所指可能匯給被告云云,應無可採。被告既係轉靠行告訴人,主觀上認定該車屬其所有,以之典當,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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