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就國家賠償之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股書記官,於八十八年間承辦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四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為能參與分配,乃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向該院申請補發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但承辦書記官即被告總以公務繁忙為由加以推託,迨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調職時亦未辦理。嗣後雖已由接辦書記官予以補發,但為時已晚,使原告無法及時參與分配,而受有損害。被告處理公務曠日廢時,致損及原告權益,乃依行政訴訟法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一百八十一萬二千元整等語。揆其意旨,乃在對公務人員請求民事賠償或國家賠償,參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從而,其訴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至於原告所引用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查其係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規定,與本件原告係請求金錢賠償事項,並不相合,應屬誤引,併予敘明。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呂佳徵法官林石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