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違反稅捐稽徵法及於八十三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八堵圓環旁,竊取丙○○所有停放該處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小客車,載乘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丁○○所開設之喜相逢茶藝館飲酒,共消費新台幣三千餘元,至當晚十時左右,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行離去,甲○○無力付帳,欲將上開小客車及鑰匙交付丁○○抵押,因丁○○發覺有異,經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 伊有 駕駛前開IH─二一六五小客車載乘一成年男子,至喜相逢茶藝館飲酒消費,因該成年男子先走,其無力付帳,始將系爭小客車交付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該成年男子真實姓名為乙○○,綽號「 黑仔 」,住基隆,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中午以前,均在立法院前對「公投救台灣」街頭運動進行關心,曾遇見台灣教授協會祕書長 蔡丁貴 博士,當日午餐後,因適遇「黑仔」駕前開小客車來立法院找人,嗣「黑仔」要求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載其共同前往喜相逢茶藝館消費,其後「黑仔」先行離去,而將汽車鑰匙留於桌上,伊因無力付帳,乃欲將鑰匙與小客車交付丁○○云云。
二、經查前開小客車為丙○○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停放於基隆市○○區○○路圓環旁,同日十七時許失竊,經丙○○於當晚二十時五十分報案等情,除經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與一成年男子 於喜 相逢茶藝館消費後無力付帳,該名男子先離去,被告欲將上開小客車交付丁○○抵押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外,並據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該小客車為「黑仔」乙○○交伊駕駛云云,惟查被告所稱與其一同至喜相逢茶藝館之成年男子,是否為 何榮富 ,除被告之供陳外,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本院經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雖查得確有設籍於基隆市之何榮富一名,然經傳拘無著,經本院告知被告該設籍地址由被告前往查詢,被告亦稱無法尋得其人,是被告稱該男子為何榮富,並指稱上開小客車係何榮富所駕來云云,已難置信。次查證人蔡丁貴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伊為台灣教授協會秘書長,該協會參與很多活動,伊嘗見被告甲○○在遊行隊伍內,故而認識,然八十八年四月間,由台灣公投行動委員會發起之絕(禁)食活動期間,伊並未注意到參加民眾,亦不知被告有無參加該活動等語在卷(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筆錄)。是被告所辯其在「公投救台灣」街頭運動中曾遇見證人蔡丁貴及蔡丁貴知其有到場云云,亦無足採信。再查被告自承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午餐後、下午三時左右(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警卷筆錄),在立法院遇見「黑仔」,「黑仔」囑其駕駛系爭小客車至喜相逢茶藝館云云,然立法院位於台北市○○○路○號,距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喜相逢茶藝館,車程不超過半小時,而被告與「黑仔」係於當日下午六時許進入喜相逢茶藝館,業經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自其於立法院前駕駛系爭小客車時起,前後竟相隔三小時餘,另查上開汽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基隆市○○路八堵圓環附近遭竊,已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於下午五時許在基隆市○○路至同日下午六時許駛至臺北市○○○路,依兩地之距離計算,自屬可能,被告稱係當日下午三時許由「黑仔」駕至立法院,再至延平北路,顯非事實,是被告所辯自立法院駕車載同「黑仔」至喜相逢茶藝館乙節,自不足採。綜上可知,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常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前開自小客車係由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後駕駛至喜相逢茶藝館,足以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違反稅捐稽徵法及於八十三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