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戊○○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戊○○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伍月;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五日起,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六樓,以在報紙刊登廣告或經由朋友介紹之方式,在上址經營高利貸款之業務。其方式為按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每期收取二千元計算之利息,並由所貸與之金錢中預先扣除,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賴以維生,恃之為常業。致 彭振文 、 陳行一 、 蔡金助 、 朱錦標 及 潘玉鳳 等人(詳附表一編號1至)因急迫,需款孔急向乙○○借錢並簽發本票交付(金額詳附表一所載本票金額)嗣因業務量擴大,自八十五年七月中旬起以月薪三萬元僱用有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之戊○○為收款員,擔任對外催收欠款、利息之工作。戊○○亦賴以營生,嗣於同年十二月五日起,遷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繼續經營重利貸放款業務,自戊○○參與後增加之貸款人有 梁全福 等人(詳附表一編號至)所貸借金額各詳如附表一本票金額欄所載,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營業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借貸所用如附表㈡所示之物品及附表㈢客戶所留文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戊○○(下均被告)均供承於右開時地經營民間貸放款業務惟均矢口否認有收取重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利息之約定雖稍高,但錢放出去後,就沒有收到利息,其從未以暴力催討,反而被倒呈虧損狀態」被告戊○○辯稱:其只按乙○○之指示到指定地點與客戶會面辦理交代事項,不知老闆如何算利息,收不到即回報,從未有強制行為」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互核一致。關於
貸款方式、利息之計算,核貸款人彭振文、陳行一、丙○○、蔡金助、朱錦標、 曾新喜 在警訊所述,證人丁○○、 洪順成 、甲○○等人在原審所述情節相符。上開借款人均因一時周轉、繳交房屋、兒女學費、互助會款等,在急迫求助無門之際,始依報紙廣告電話與乙○○等接洽,業經渠等陳述甚明。
㈡如附表㈠所示借款人雖因故原審傳喚未到庭,依借款人質押身分證預先簽發之供
抵償之本票金額,被告等以月息高達六十分之重利借貸,始非陷於急迫,上開借貸人焉有可能接受。被告戊○○受僱而參與重利放貸主要行為,每月薪津三萬元,被告乙○○重利所得,彼二人自屬賴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縱使遇有客戶未繳利息二人未以暴力逼迫,然被告等在借款之初已預扣第一期重利,其犯罪已成立,不因事後本利無所追償而解免其等刑責。
㈢此外復有附表㈡㈢所示之扣押物在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灼,被告等之犯行洵足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職業性犯罪,即以犯罪為其職業,並賴以維生,縱令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碍其為常業犯罪(見八十二年最高法院第一次刑庭總會決議)被告乙○○以其為計程車司機否認常業犯,自無可採。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二人自八十五年七月中旬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㈠編號1至及借款日期均在八十五年四月以前原判決認定被告乙○○之犯罪時間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已有不合㈡附表㈠編號十六丙○○係在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向乙○○借錢,原判決認定在同年四月間核與丙○○卷附筆錄不符,又被告戊○○自八十五年七月中旬始受僱於被告乙○○因此自受僱以後始有可能成立共犯,原判決認定未明確區分已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求予改判輕刑。然被告乙○○所犯情節較重並無可再減刑餘地被告乙○○之上訴非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諸多可議之處,爰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乙○○為首謀犯罪
時間長,而被告戊○○僅單純受僱賺取每月三萬元薪且自八十五年七月中旬才參與高利貸業務涉案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戊○○自部隊退伍後第一份工作即受僱為被告乙○○,年輕識淺尚有可宥恕之處。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目前在私立黎明工業專科學校電機科二年級夜間部就讀,此有註冊單據附卷可憑,經此科刑教訓,信無再犯之虞,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於扣案如附表㈡所示物,係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乙○○、戊○○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㈢所示之身分證、駕照等證件,係被害人所有之物,將來仍須發還各被害人;買賣合約書五十七張,係買賣珠寶之契約,現金二十二萬一千元,係 曾世滄 繳交之會款及欲清償李黃金葉之借款,業據證人曾世滄證述在卷,並有互助會單影本附卷可稽,俱與本案無涉,爰不另就此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