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上午八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工人 溫玉郎 等十三人,至南投縣○○鄉○○段○○○號丁○○所有之茶園,竊取茶葉五十八‧五公斤,於未得手之際,經茶園管理人乙○○發現,報警偵辦。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普通竊盜未遂間接正犯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故若欠缺此主觀意圖,即不構成竊盜罪責。公訴人以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雇請工人至 賴月春 所有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之茶園採茶、被告與賴月春所訂讓渡契約書所載地號一六七號及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鑑界時在場,知悉相鄰之界址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雇請工人至上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之茶園採取茶葉,惟堅詞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自七十九年間即向 曾天賜 承租該茶園,於八十五年間再與丁○○訂立租約及買受所管理之茶園,伊並不清楚茶園實際上坐落之地號,契約上之地號是出租人及地主所說,伊所承租及購買者為整個茶園,包含工寮,當初購買時並未測量,嗣後丁○○要辦繼承時才發現地號不正確,才委請代書申請鑑界,至八十七年五月間發生爭執,伊認為對茶園有採收權各等語。經查:
(一)南投縣○○鄉○○段一六三(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因分割增加一六三─一號土地)、一六七、一六七─一號土地均為國有,並由臺灣省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管理之山胞保留地,上開土地本由丁○○之父 賴進坤 承租使用,其中一六三號土
地部分嗣經賴進坤取得耕作權,賴進坤死亡後由丁○○繼承而為地上權人,有上開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0號民事案卷中可憑。而賴進坤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與曾天賜、 黃洪美高清德 等人訂立合作契約,由賴進坤提供所承租之部分土地,供曾天賜等人整地種植茶葉,嗣曾天賜於七十九年間將所種植之茶園承租予被告,並於八十一年間訂立租賃契約、八十五年續約及嗣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由被告與丁○○訂立租賃契約、八十六年間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代價向丁○○、曾天賜受讓上開茶園等情,有被告及丁○○提出之合作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及讓渡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二)依前述契約所示,曾天賜等人與賴進坤之合作契約所載之不動產標示○○○鄉○○段○○○○號,曾天賜與被告八十一年所訂租約標示為一七0地號,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被告所訂租約及八十六年曾天賜、丁○○與被告所訂讓渡契約均標示為一六七地號,惟被告辯稱;係向曾天賜、丁○○承租及購買曾天賜等人合作開發之整座茶園,簽約時對茶園實際上座落之地號並不清楚,係由曾天賜所告知乙節,已據證人曾天賜、 蔡桃紅 於同院審理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0號被告對丁○○提起之詐欺自訴案件、八十八年度訴字一六0號被告對丁○○提起移轉茶園之民事案件及本件同院調查中分別到庭結證在卷,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證人曾天賜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0號案件證稱:土地是賴進坤,合作我種茶,當時契約一六七地號是否包括一六七之一及一六七之二不清楚,當時種茶是地主指示範圍開挖種植,茶樹全部於七十九年租給被告,範圍是現在種茶部分,七十九年訂立契約範圍是整個茶園(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與丁○○父親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立合作契約,當時是依賴進坤和 賴新賀 指界,我負責開發,契約內容有無包括一六七─一及一六三地號不清楚,租給被告之契約由別人代筆地號寫錯成一七0(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於同院八十八年度訴第一六0號民事案件中證稱:與丁○○和被告訂讓渡契約是賣整個茶園,茶園原位於何地號不清楚,後來是丁○○要辦繼承時才發現多出二個地號,當初開發時是丁○○之父親及爺爺到現場指界說可在範圍內開發茶園,開發的茶園並未超過他們指的範圍,整地時他們父子也都有來幫忙,一百五十萬是買茶園的價金,系爭土地買賣前沒有測量過,多出之土地也是在辦繼承才發現也是原地主的(見一審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於同院調查時則證稱:於七十四年與賴進坤訂開發契約,七年後收成一人一半權利,七十九年時係全部茶園租給被告,一半之租金仍交由丁○○,有同意被告可以蓋工寮,原本有一間工寮,後被告再蓋一製茶工廠,租約有包括原有工寮,被告再蓋的工寮有在租地內,買賣土地是八十六年,契約日期寫七十九年是承買人與丁○○同意提前,契約係八十六年寫的,由原先開發到後來買賣皆同一茶園,而其中有幾筆地號不知悉,當初地號係賴進坤父親指一六七界,丁○○有拿過租金亦是這塊茶園,買賣後,辦繼承才發現多出地號(見同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蔡桃紅於同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民事案件中證稱:讓渡契約是在我那裡寫的,丙○○買的是茶園,茶園有一甲五分,地號是他們說是一六七號,因未辦繼承,後來才發現多出地號,當時我問他們是一六七或一六七─一地號上,他們也不是很清楚,說一六七比較大應是一六七(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於同院調查時則證稱:辦此買賣契約時有疏忽,未申請謄本,只依他們原有資料填載,買賣時無申請測量,是錢都給了才申請測量而發生爭執,爭執是面積沒少而位置更移(見同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由證人曾天賜、蔡桃紅上項供述可知:曾天賜等人與賴月春之父賴進坤訂立合作契時,對於其開發位置之正確地號顯然並不清楚,純係由賴進坤到現場指示範圍,所立合作契約上之地號標示亦係依賴進坤所言而填載,嗣曾天賜將茶園出租予被告時,乃依其認知而將依賴進坤指示之範圍所開發整座茶園出租予被告,迨被告向丁○○承租及向丁○○、曾天賜購買而簽立租賃契約及讓渡契約時,亦依原有資料抄寫及由證人蔡桃紅據以填載地號、土地面積等項於契約上,該地號及土地面積之記載,與事實上茶園座落之地號及面積是否相符,實為被告、曾天賜及丁○○等人所不知。可資確定者為被告、曾天賜、丁○○等人於訂立上揭契約時,其等之真意乃以曾天賜於七十四年間起開發之整座茶園為租賃及讓渡之標的,且該標的自曾天賜開發之始至被告承租、終至讓渡均屬同一而未曾更易。且丁○○於同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0號案件中亦陳稱:一六七─一及一六三曾天賜沒有和我父親共同承租,是我父親承租,我父親和曾先生共同經營,茶葉由曾先生種植(同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於同院調查時則承認曾天賜確將全部茶園租給被告,伊有收取一半租金(見同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歷次承租及嗣後讓渡之標的確為整座茶園無訛。
(三)被告確向丁○○、曾天賜二人受讓整座茶園之事實,已資認定如前,次應審究者為該茶園究座落於何筆土地上?丁○○固稱係在一六七地號土地上,讓渡契約亦記載為一六七號土地,惟被告、曾天賜、丁○○等人實際上並不知茶園之正確座落位置,已如前述,而依同院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0民事案件時到場履勘,並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該茶園係分別座落於南投縣○○鄉○○段一六三、一六三─一、一六七、一六七─一四筆土地上之部分,面積合計為一.一九二一公頃(即八十八年八月目日丈成果圖標示部分除C部分之工寮外,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標示全部),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二份附於該案卷可憑,測量結果所得之面積並未大於讓渡契約書所載之面積
一.八三六九公頃或曾天賜、丁○○與被告所稱開發、讓渡之面積一.五公頃,且其中位於一六七地號上之茶園僅0.三八0四公頃,顯與契約所載及被告、曾天賜、丁○○認知之面積不符。況被告與丁○○、曾天賜訂立讓渡契約時並未申請地政機關測量,雙方均認為是在一六七地號上,嗣於丁○○辦理繼承登記時經地政機關測量,才知道部分在他筆土地上之情,已據被告、證人曾天賜、蔡桃紅等人一致供述在卷;另依被告與丁○○、曾天賜所訂讓渡契約第十五條:讓渡土地標示備考欄附註:土地及地上物包括工寮內一切器物一併全部讓渡,而工寮有二間,一間係原有工寮,一間係被告承租後,在租地範圍內所蓋等情,亦據證人曾天賜證述如前,依複丈成果圖所示,工寮係分別位於一六七─一及一六三─一號土地,均非於契約所載之一六七號土地上,若讓渡標的僅限於一六七號土地,則被告又將如何使用其受讓之工寮?足見讓渡契約上所載之土地標示顯係錯誤,被告所受讓之茶園,應非限於一六七號土地上之茶園,而係全部位於一六三、一六三─一、一六七及一六七─一號土地上之茶園。另參酌同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民事判決雖駁回被告之請求,惟乃係以被告未具原住民身份,而上述四筆土地均為山胞保留地,被告不得受讓上揭土地為由,至於被告與丁○○間讓渡契約之買賣標的亦同上認定,認係位於上述四筆土地上之全部茶園,有判決書可憑,是被告前揭辯解應堪採信。
(四)被告受讓之標的既為位於上述四筆土地上之茶園,雖於買賣後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經地政機關鑑界時,被告自承因採茶而在場,縱認被告斯時已知悉一六七地號土地與一六三號土地之界址,並受丁○○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勿盜採茶葉,然被告主觀上乃認為其受讓者為全部茶園,而非僅位於一六七號土地上之部分茶園,且被告與丁○○就讓渡之茶園座落之位置已因而發生爭執,被告並據以對丁○○提起前揭刑事詐欺自訴及民事移轉茶園之訴訟,則被告依其認知而僱請工人至一六三號土地上之茶園採收茶葉,其主觀上乃認定對該茶園有採收之權利,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依據前揭說明,即不能以竊盜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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