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О號
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故若欠缺此主觀意圖,即不構成竊盜罪責。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雇請工人至 賴月春 所有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之茶園採茶、被告與賴月春所訂讓渡契約書所載地號一六七號及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鑑界時在場,知悉相鄰之界址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雇請工人至上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之茶園採取茶葉,惟堅詞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自七十九年間即向甲○○承租該茶園,於八十五年間再與丁○○訂立租約及買受所管理之茶園,伊並不清楚茶園實際上坐落之地號,契約上之地號是出租人及地主所說,伊所承租及購買者為整個茶園,包含工寮,當初購買時並未測量,嗣後丁○○要辦繼承時才發現地號不正確,才委請代書申請鑑界,至八十七年五月間發生爭執,伊認為對茶園有採收權等語。經查:
(一)南投縣○○鄉○○段一六三(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因分割增加一六三─一號土地)、一六七、一六七─一號土地均為國有,並由臺灣省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管理之山胞保留地,上開土地本由丁○○之父 賴進坤 承租使用,其中一六三號土地部分嗣經賴進坤取得耕作權,賴進坤死亡後由丁○○繼承而為地上權人,有上開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0號民事案卷中可憑。而賴進坤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與甲○○、 黃洪美 、 高清德 等人訂立合作契約,由賴進坤提供所承租之部分土地,供甲○○等人整地種植茶葉,嗣甲○○於七十九年間將所種植之茶園承租予被告,並於八十一年間訂立租賃契約、八十五年續約及嗣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由被告與丁○○訂立租賃契約、八十六年間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代價向丁○○、甲○○受讓上開茶園等情,有被告及丁○○提出之合作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及讓渡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依前述契約所示,甲○○等人與賴進坤之合作契約所載之不動產標示○○○鄉○○段○○○○號,甲○○與被告八十一年所訂租約標示為一七0地號,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被告所訂租約及八十六年甲○○、丁○○與被告所訂讓渡契約均標示為一六七地號,惟被告辯稱係向甲○○、丁○○承租及購買甲○○等人合作開發之整座茶園,簽約時對茶園實際上座落之地號並不清楚,係由甲○○所告知乙節,已據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0號被告對丁○○提起之詐欺自訴案件、八十八年度訴字一六0號被告對丁○○提起移轉茶園之民事案件及本件本院調查中分別到庭結證在卷,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0號案件證稱:土地是賴進坤,合作我種茶,當時契約一六七地號是否包括一六七之一及一六七之二不清楚,當時種茶是地主指示範圍開挖種植,茶樹全部於七十九年租給被告,範圍是現在種茶部分,七十九年訂立契約範圍是整個茶園(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與丁○○父親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立合作契約,當時是依賴進坤和 賴新賀 指界,我負責開發,契約內容有無包括一六七─一及一六三地號不清楚,租給被告之契約由別人代筆地號寫錯成一七0(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第一六0號民事案件中證稱:與丁○○和被告訂讓渡契約是賣整個茶園,茶園原位於何地號不清楚,後來是丁○○要辦繼承時才發現多出二個地號,當初開發時是丁○○之父親及爺爺到現場指界說可在範圍內開發茶園,開發的茶園並未超過他們指的範圍,整地時他們父子也都有來幫,一百五十萬是買茶園的價金,系爭土地買賣前沒有測量過,多出之土地也是在辦繼承才發現也是原地主的(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於七十四年與賴進坤訂開發契約,七年後收成一人一半權利,七十九年時係全部茶園租給被告,一半之租金仍交由丁○○,有同意被告可以蓋工寮,原本有一間工寮,後被告再蓋一製茶工廠,租約有包括原有工寮,被告再蓋的工寮有在租地內,買賣土地是八十六年,契約日期寫七十九年是承買人與丁○○同意提前,契約係八十六年寫的,由原先開發到後來買賣皆同一茶園,而其中有幾筆地號不知悉,當初地號係賴進坤父親指一六七界,丁○○有拿過租金亦是這塊茶園,買賣後,辦繼承才發現多出地號(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民事案件中證稱:讓渡契約是在我那裡寫的,丙○○買的是茶園,茶園有一甲五分,地號是他們說是一六七號,因未辦繼承,後來才發現多出地號,當時我問他們是一六七或一六七─一地號上,他們也不是很清楚,說一六七比較大應是一六七(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辦此買賣契約時有疏忽,未申請謄本,只依他們原有資料填載,買賣時無申請測量,是錢都給了才申請測量而發生爭執,爭執是面積沒少而位置更移(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由證人甲○○、乙○○上項供述可知:甲○○等人與賴月春之父賴進坤訂立合作契時,對於其開發位置之正確地號顯然並不清楚,純係由賴進坤到現場指示範圍,所立合作契約上之地號標示亦係依賴進坤所言而填載,嗣甲○○將茶園出租予被告時,乃依其認知而將依賴進坤指示之範圍所開發整座茶園出租予被告,迨被告向丁○○承租及向丁○○、甲○○購買而簽立租賃契約及讓渡契約時,亦依原有資料抄寫及由證人乙○○據以填載地號、土地面積等項於契約上,該地號及土地面積之記載,與事實上茶園座落之地號及面積是否相符,實為被告、甲○○及丁○○等人所不知。可資確定者為被告、甲○○、丁○○等人於訂立上揭契約時,其等之真意乃以甲○○於七十四年間起開發之整座茶園為租賃及讓渡之標的,且該標的自甲○○開發之始至被告承租、終至讓渡均屬同一而未曾更易。且丁○○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0號案件中亦陳稱:一六七─一及一六三甲○○沒有和我父親共同承租,是我父親承租,我父親和曾先生共同經營,茶葉由曾先生種植(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則承認甲○○確將全部茶園租給被告, 伊有 收取一半租金(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歷次承租及嗣後讓渡之標的確為整座茶園無訛。
(三)被告確向丁○○、甲○○二人受讓整座茶園之事實,已資認定如前,次應審究者為該茶園究座落於何筆土地上?丁○○固稱係在一六七地號土地上,讓渡契約亦記載為一六七號土地,惟被告、甲○○、丁○○等人實際上並不知茶園之正確座落位置,已如前述,而依本院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0民事案件時到場履勘,並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該茶園係分別座落於南投縣○○鄉○○段一六三、一六三─一、一六七、一六七─一四筆土地上之部分,面積合計為一.一九二一公頃(即八十八年八月目日丈成果圖標示部分除C部分之工寮外,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標示全部),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二份附於該案卷可憑,測量結果所得之面積並未大於讓渡契約書所載之面積
一.八三六九公頃或甲○○、丁○○與被告所稱開發、讓渡之面積一.五公頃,且其中位於一六七地號上之茶園僅0.三八0四公頃,顯與契約所載及被告、甲○○、丁○○認知之面積不符。況被告與丁○○、甲○○訂立讓渡契約時並未申請地政機關測量,雙方均認為是在一六七地號上,嗣於丁○○辦理繼承登記時經地政機關測量,才知道部分在他筆土地上之情,已據被告、證人甲○○、乙○○等人一致供述在卷;另依被告與丁○○、甲○○所訂讓渡契約第十五條:讓渡土地標示備考欄附註:土地及地上物包括工寮內一切器物一併全部讓渡,而工寮有二間,一間係原有工寮,一間係被告承租後,在租地範圍內所蓋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如前,依複丈成果圖所示,工寮係分別位於一六七─一及一六三─一號土地,均非於契約所載之一六七號土地上,若讓渡標的僅限於一六七號土地,則被告又將如何使用其受讓之工寮?足見讓渡契約上所載之土地標示顯係錯誤,被告所受讓之茶園,應非限於一六七號土地上之茶園,而係全部位於一六三、一六三─一、一六七及一六七─一號土地上之茶園。另參酌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民事判決雖駁回被告之請求,惟乃係以被告未具原住民身份,而上述四筆土地均為山胞保留地,被告不得受讓上揭土地為由,至於被告與丁○○間讓渡契約之買賣標的亦同上認定,認係位於上述四筆土地上之全部茶園,有判決書可憑,是被告前揭辯解應堪採信。
(四)被告受讓之標的既為位於上述四筆土地上之茶園,雖於買賣後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經地政機關鑑界時,被告自承因採茶而在場,縱認被告斯時已知悉一六七地號土地與一六三號土地之界址,並受丁○○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勿盜採茶葉,然被告主觀上乃認為其受讓者為全部茶園,而非僅位於一六七號土地上之部分茶園,且被告與丁○○就讓渡之茶園座落之位置已因而發生爭執,被告並據以對丁○○提起前揭刑事詐欺自訴及民事移轉茶園之訴訟,則被告依其認知而僱請工人至一六三號土地上之茶園採收茶葉,其主觀上乃認定對該茶園有採收之權利,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依據前揭說明,即不能以竊盜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陳文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