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312號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林銘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10元,及自各筆借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表:
序號
一
二
本金
新臺幣12,148元
新臺幣20,162元
利息
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