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700號

原告 彭律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瑞成 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事項,逾期不補正,就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積欠原告借款,但原因事實(借款發生的時間、地點及如何交付借款過程等,如為分次借款、交付款項,一併敘明各次時間及金額)不明確,也沒有繳納裁判費,因此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超過期限沒有補正,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本件原因事實(附繕本)

2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