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6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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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69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告 殷光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78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64元,及其中新臺幣19,866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9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臺東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另於92年7月間向中華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最高限額為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