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958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劉龍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第一橫街左轉豐勢路往谷關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蕎瑀 所有、訴外人 林佳輝 駕駛並臨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4,944元,原告業已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448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14,94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理賠簽收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服務廠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至7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2項本文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駛,於左轉彎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臨停於路旁之系爭車輛乙節,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訴外人林佳輝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臨停於路旁時,右側前後輪分別距離路緣邊線1.1、1.7公尺,顯已違反前揭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邊緣之義務,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且其違規停車行為,客觀上已足以阻礙他人合法行車路線,提高肇事之可能性,是訴外人林佳輝未將系爭車輛緊靠道路邊緣停車,亦為系爭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訴外人林佳輝亦有過失,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與訴外人林佳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雙方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及訴外人林佳輝均為肇事主因,應各負50%肇事責任。
㈢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4,944元,其中零件費用4,944元、工資4,300元、烤漆費用5,7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1年11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5月又2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又6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54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12,544元(計算式:2,544+4,300+5,700=12,544)。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及訴外人林佳輝各負擔5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6,272元(計算式:12,544×0.5=6,272)。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4,944元予被保險人(經原告減縮為12,448元),但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6,27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2年10月5日寄存送達(於112年10月15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72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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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944×0.369=1,8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4,944-1,824=3,120
第2年折舊值3,120×0.369×(6/12)=5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3,120-576=2,5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