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9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01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告 楊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27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民國5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8.3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6.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日核貸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當日扣除手續費9,000元後撥付予被告,雙方約定貸款期間5年,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5.49%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被告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對上開借款僅繳納至112年4月1日止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45,279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歷史利率查詢單、線上成立契約、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借款訂約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借款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項、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素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