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256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被告 張展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127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10月22日起至民國101年4月21日止,按年息0.908%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01年4月22日起至民國101年7月21日止,按年息1.81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1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127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22日起至101年4月21日止,按年息0.916%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1年4月22日起至101年7月21日止,按年息1.832%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6,127元,及自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8%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22日起至101年4月21日止,按年息0.908%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1年4月22日起至101年7月21日止,按年息1.816%計算之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丁予康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俞宇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間向原告貸款400,000元,詎被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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