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781號
反訴原告即 李宗成
被告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鄭浩然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占用反訴原告所有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法條依據)。
二、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反訴被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小於系爭土地總面積;逾期不為釋明,本院將依卷內相關事證逕行裁定駁回反訴。
三、依反訴被告即原告本訴主張事實、反訴原告所發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316存證信函,反訴被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應為全部;但如依此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反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有違於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之規定。為不合法。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