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6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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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60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告 蘇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58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34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323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渣打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於民國96年6月間與英商渣打銀行合併,並於同年7月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故新竹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58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734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減縮刪除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月間向英商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93年8月間向新竹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又於93年8月間向新竹銀行貸款40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㈡如變更後聲明所示;㈢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