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00號
原告 許榮龍
被告 陳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9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於民國109年間參加被告所鳩集之合會,業以所得合會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清償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詎被告遲未返還系爭本票,甚持以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9年8月5日起,參加被告所鳩集之合會共2會,標得之合會金28萬200元、28萬4700元已分別於109年12月5日、110年2月9日、110年2月10日領取完畢,原告並簽署合會領據2紙。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表彰之債權已為清償,顯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業以合會款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然觀諸被告所提出109年12月5日、110年2月9日合會領據顯示,原告分別於109年12月5日領得28萬200元、於110年2月9日領得16萬元、於110年2月10日領得12萬4700元之合會金,領款時有當場點收,並於合會領據上簽收,有被告所提出之合會領據2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67頁),原告主張:伊未實際領得合會金,被告告知伊得標金額後,伊就依被告要求在領據上簽名,但伊實際上沒有拿到錢云云,與上開合會領據之記載不符,然又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況倘原告真已清償系爭本票,何以清償多時後,未將系爭本票取回?亦無任何向被告索討系爭本票之舉?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實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法 官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昌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
109年11月20日
50萬元
未記載
許榮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