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七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六右列異議人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道路超速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掣單舉發處罰之,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超速駕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北上行駛,途經該路段北上二百七十六公里處,該處路段速限為一百公里,受處分人竟以一百十三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得超速其超速十三公里,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後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雖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惟因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係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原處分機關為維謢受處分人權益,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D0000000號裁決書從輕裁處三千元罰緩,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陳稱其僅係些微超速十三公里,即遭舉發單位告發,顯故人於罪,且舉發單位以電腦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拍攝之照片混淆不清,恐有羅織罪名之嫌云云。然查:受處分人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北上行駛,途經該路段北上二百七十六公里處,該處路段速限為一百公里,受處分人竟以一百十三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舉發單位即國道四隊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得超速,並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影本一幀附卷可稽,由該紙相片已清晰可見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速限為一百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一百十三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且自陳服務於最高行政法院擔任書記官兼股長職,有服務證影本一件在卷可憑,有相當智識,應知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依交通標誌指示駕車;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即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即得逕行舉發,故受處分人空言測速照片混淆不清,且僅些微超速,顯故陷人違規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右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D0000000號裁決書從輕裁處三千元罰緩,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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