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九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二年執更字第三五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脫逃未遂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脫逃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均已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然並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犯脫逃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八九號刑事判決書、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九號刑事裁定在卷可證,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自應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