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七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甲○○誣告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清晨,被告自三重家中開
車欲至台北市松山奉天宮,駛至台北市○○○路○段誠正國中旁之十字路口問路,原告謂要帶被告至奉天宮而上車,其後藉由帶路之機會,持手槍、開山刀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手錶、鑽石戒指、現金五千元及自小客車等情,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觸犯強盜罪,經該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二號不起訴在案,而使原告免於冤屈。然被告憑空捏詞誣告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四十萬元,以資慰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誣告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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