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清償期為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點一按月計付,如有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遲延六個月內部分,依前揭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六個月部分,依前揭利息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即未繳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提本訴。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借款八百萬元,清償期為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點一按月計付,如有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遲延六個月內部分,依前揭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六個月部分,依前揭利息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即未繳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約定書、帳卡、利率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已因被告未遵期給付利息視為全部屆清償期,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八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既經認定,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八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