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祝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告訴人代表人 范雅琴 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被告乙○○男
甲○○男丙○○男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三四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參刑事訴訟法概論(下)第一一七頁, 林俊益 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刑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項)。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玉山大學因校地取得問題,早經教育部重新審查該籌備處不得進行招商、建築、招生等作業,教育部高等教育司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該部電子網站上公佈訊息,惟被告乙○○、甲○○、丙○○等人明知此事實,仍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尚與聲請人即告訴人祝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祝順公司)洽商土方工程合約,向告訴人詐騙款項,甚至支票受款人不符,仍以不正當之方法領取款項,此難謂無詐欺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顯然有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云云。
三、查:
(一)聲請人前以被告乙○○、甲○○、丙○○涉犯詐欺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三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此有再議駁回處分書影本一件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二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三四號案卷核閱無誤。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二號被告乙○○、甲○○、丙○○等詐欺案件,綜合聲請人及被告等雙方之供述及提出之物證,認為:聲請人之告訴意旨雖以被告甲○○、丙○○、乙○○分別係永大興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一七八之一號十二樓,下稱永大興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經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向告訴人祝順公司總經理 方雨順 佯稱有一玉山大學整地用土方工程,且利潤頗佳等語,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與被告等在永大興公司辦公室簽訂整地用土方工程合約,並交付發票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發票人台灣省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票號B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乙○○,詎被告等於收取上開支票後即將永大興公司遷移,告訴人發覺有異,經查詢後才知並無前揭工程,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1、被告甲○○於前揭工程協議中均未出面,僅係永大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前揭工程爭議與其無關;2、被告乙○○係前揭工程之介紹人,所收取之上開支票已交由被告丙○○收執,兌現票款則用以支付永大興公司之雜支,被告乙○○並未就上開票款取得何利潤;3、永大興公司所承接之玉山大學建校事宜工程承攬權,原係證人 陳勝輝 與自稱係玉山大學籌備處主任 韋正中 (即 韋景森 )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協議共同推動玉山大學建校事宜,後因證人陳勝輝資金不足,遂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與被告丙○○協議將前揭工程轉由永大興公司施作,永大興公司並與韋正中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訂協議書,玉山大學籌備處為取得學校用地,確向台灣糖業公司及蒜頭糖廠申請設校用地之承租及設定地上權,亦有委任書、協議書及往來函文在卷可憑,雖玉山大學籌備處嗣因校地取得問題,經教育部重新審查,該籌備處目前均不得進行招商、建築、招生等作業,且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該部電子網站公布上述訊息,惟迄九十一年六月間教育部仍常接獲電話詢問以韋正中名義接洽之玉山大學工程招商作業,顯見玉山大學籌備處不得進行招商、建築、招生等作業之訊息並非公眾所週知,有教育部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九一)高(三)字第九一一四四八五八號函、高教司既學審會佈告欄、電子公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台(九一)高(三)字第九一0七八九0六號函等各一件在卷可稽,永大興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因經營不善將前揭工程指定由虹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緯公司)接手,並與韋正中解除契約、退還保證金支票,有支票影本三紙在卷足佐,可見永大興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尚與韋正中有所往來,尚難因教育部已公告上述訊息,即遽認被告等與告訴人洽談時明知已無前揭工程;4、告訴人未依前揭工程合約約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補足止約定之不足額保證金三百五十萬元,被告等主張告訴人違約而沒收上開票款一百五十萬元,並非全然無憑,至於被告等是否有權主張沒收上開保證金,則屬民事問題,尚難以此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犯行;5、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支票將永大興公司名稱記載錯誤,係告訴人本身之行為,縱上開支票兌現過程有瑕疵,惟被告等並無施用詐術行為;綜上認為被告等並無施用詐術行為,其等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因聲請人不服,以玉山大學因校地取得問題,早經教育部重新審查該籌備處不得進行招商、建築、招生等作業,教育部高等教育司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該部電子網站上公佈訊息,被告乙○○、甲○○、丙○○等明知此事實,仍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尚與告訴人洽商土方工程合約,難謂無詐欺行為等語為由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議字第二六三四號案件審核結果,仍認為告訴人聲請再議理由,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於理由第三項敘述甚詳,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三)由以上(二)可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已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亦與前開聲請再議理由完全相同;參諸政府機關電子網站雖常有訊息公告,惟一般人少有上網查詢之習慣,永大興公司於與告訴人簽訂前揭工程合約後,仍與韋正中就前揭工程有所往來,並將前揭工程轉由虹緯公司接手,故尚難以教育部高等教育司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該部電子網站上公佈玉山大學籌備處不得進行招商、建築、招生等作業之訊息,即遽認永大興公司與告訴人簽約時即明知已無前揭工程,況告訴人本身亦未依前揭工程合約約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補足約定之不足額保證金三百五十萬元,被告等主張告訴人違約而沒收上開票款一百五十萬元,並非全然無憑,至於被告等是否有權主張沒收上開保證金,則屬民事問題,尚難以此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犯行,且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支票將永大興公司名稱記載錯誤,係告訴人本身之行為,縱上開支票兌現過程有瑕疵,惟被告等並無施用詐術行為。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因被告乙○○、甲○○、丙○○共同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支票,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加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之理由尚無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認為被告乙○○、甲○○、丙○○被訴詐欺罪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犯罪,其等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劉嶽承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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