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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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九號
原告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十分之十一,被告乙○○○負擔二十分之九。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甲○○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六千元,並自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元,並自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分別委任原告銷售其所有之坐落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段二之一號一樓(乙○○○所有)、五樓及七樓(甲○○所有)之房地,雙方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委託價格分別為九百萬、五百九十萬及五百萬元,委託期限均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於受委託期間,不斷為其進行房屋銷售之能事,善盡受託人之職務,進行有關一切委託事務之執行,例如:刊登廣告、帶看客戶、製作報表、網路網站登錄等,豈料原告依慣例對客戶作例行查閱時,赫然發現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委託期限內,私自出售系爭委託銷售之房地於訴外人 許清俊許清郎許林寶參
被告之前開行為顯已違反委託契約書之約定,爰依專任委託契約書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約定,被告均應支付委託價之百分之四為原告之服務報酬,分別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六千元(590萬元+500萬元=1090萬元,1090x4%=43萬6千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元(900萬元x4%=36萬元),並均自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房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授權書、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報紙廣告、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系爭房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對於被告為一不平等契約,妨害契約自由之原則;另變更合意書之延長銷售期限一事,為被告不查所簽,有失公平原則,且該合意書並未載明銷售期限;又原告所登之廣告不實,且對於銷售狀況並未向被告陳報;又本件之報酬約定過高,請求酌減。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應給付七十九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六千元,並追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元,及均自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對於原告之前開變更及追加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就坐落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段二之一號一樓(乙○○○所有)、五樓及七樓(甲○○所有)之房地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由原告代為銷售之居間契約,嗣原告於委託銷售之期間,被告竟將系爭房地私自出售系爭委託銷售之房地於訴外人許清俊、許清郎、許林寶參,該行為有違專任委託契約書之約定,被告甲○○即應依約給付居間報酬四十三萬六千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對於被告為一不平等契約,妨害契約自由之原則;另變更合意書之延長銷售期限一事,為被告不查所簽,有失公平原則,且該合意書並未載明銷售期限;又原告所登之廣告不實,且對於銷售狀況並未向被告陳報等語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有委託房地銷售之契約,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許清俊、許清郎、許林寶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授權書及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自堪堪認為真實。本件所爭執者,乃:(一)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有無不公平之情事?(二)該契約之存續期間為何?(三)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原告可否請求報酬?以下審酌之:
(一)關於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不公平之情事:被告抗辯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為一不平等契約,有無契約自由原則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委託契約書之何條款為不平等條款,並有違契約自由原則,其泛指對於契約內容無從協商,即遽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不公平,洵屬無據。
(二)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存續期間:被告另以系爭委託契約書,因延長銷售期限,而另行簽訂變更合意書,惟該變更合意書為被告因一時失察而簽訂,當為無效,且該變更合意書並未載明銷售期限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原專任委託契約書之委託期限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嗣兩造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延長委託期限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此有該變更合意書附卷為證,被告對於簽訂該合意書之事實,並不爭執,則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之委託期限應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堪認定。被告雖抗辯當時因身體不適,一時失察而簽訂云云,然該變更合意書既由原告寄送予被告審閱後所簽訂,自不容被告於簽訂後,復執詞否認該合意書之效力,又被告對於變更合意書並未載明銷售期限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不足採信,準此,被告之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三)被告於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之存續期間,出售系爭房地於訴外人之行為,原告可否請求報酬:
依兩造簽訂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委託期間,賣方(即被告)自行出售、經第三人介紹出售或另行委託他人仲介時,賣方仍應給付太平洋(即原告)依委託價格百分之四計算之服務報酬等語。按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居間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被告係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委託原告公司居間銷售,並於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原告於完成被告委託之居間仲介銷售行為時,得向被告請求約定之服務報酬,參以前揭規定,系爭委託契約應具有居間契約之法律性質。惟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三項另約定如有所列四款情形之一,原告縱未完成委託居間仲介銷售之行為,被告仍應依委託價格百分之四支付服務報酬予原告,而上開約定,經核與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相符合,是以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固應屬典型之居間契約,然就契約第十條所約定之內容,則應屬兩造就服務報酬給付要件之特別約定,而不屬任何典型契約,自不適用典型居間契約之規定。而本件原告既非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報酬,而係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特別約定請求給付報酬,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之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委託之期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許清俊、許清郎、許林寶參之事實,已經認定,核與前開兩造契約之約定相符,原告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被告辯以原告所登之廣告不實,且對於銷售狀況並未向被告陳報而拒絕給付報酬,並無足採。又被告以本件之報酬約定過高,請求酌減云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服務報酬,而非請求給付違約金,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酌減之至相當之數額,被告所辯,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專任委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四十三萬六千元,及自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元,及自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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