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三七一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二年度執更字第三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且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四年確定,嗣因犯公共危險罪,經鈞院撤銷緩刑,然前開判決並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三七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四年確定,嗣因犯公共危險罪確定,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三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有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在卷可證,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自應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