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號、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二年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四年六月,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四年四月又十三日;㈡於九十二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㈢上開㈠、㈡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1段293巷9號前,見 張全豪 所有、供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把(未扣案)竊取之。另因缺錢花用、需款孔急,竟與 黃佩宇 (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十時許,一同騎乘甲○○先前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內,趁乙○○騎乘自行車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乙○○置於自行車置物籃內之手提袋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集點卡、會員卡、手機及現金新臺幣八千元)得手後逃逸,將手提袋內現金朋分花用殆盡。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二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佩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偵查時就機車遭竊及手提袋遭搶奪之情形指述明確,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影本十八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影本一張在卷可憑。是依前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如事實二所載之竊盜及搶奪犯行。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黃佩宇就本件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合法謀取生計,僅因缺錢花用即下手竊盜機車,復以所竊機車遂行搶奪犯行之犯罪動機、於夜間乘獨身婦女不備之際徒手行搶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雖持前揭鑰匙一支行竊,且該鑰匙為其所有,固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然該鑰匙並未扣案,而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該鑰匙早經其丟棄,是為免本件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被害人丙○○、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