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於退伍後即未曾於戶籍地居住,於居住處所遷移時亦未為申報,且經友人告知有教育召集令送達時,仍未予理會,顯已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且被告於犯罪後僅承認部分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84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平溪鄉白石村中埔174號現居臺北市○○區○○○路○段○○號
11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係博愛甲字233706號教育召集應召員,本應於民國97年9月9日上午8時至苗栗縣頭份鎮斗煥199-1號(斗煥坪營區)參加為期4日之召集訓練,竟意圖避免召集,於居住地址遷移時,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經臺北縣後備指揮部於97年8月30日及31日委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派出所員警送達教育召集令,均未遇被告,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北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自白遷移居住地址未申報及未參加上開教育召集訓練之事實。
(二)證人 潘清潭 證稱:被告原係伊以前同事,被告原住在西門町,約於前年將戶籍地設在伊之住所,伊之父親收到被告之教育召集令時有告訴伊,伊亦有以電話通知被告教育召集令之事實。
(三)證人 林昇輝 之證述:伊有按址送達教育召集令,惟未遇被告之事實。
(四)被告之教育召集令1紙、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1紙、召集令交付通知1張及召集令交付通知照片4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罪嫌,應以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檢察官馮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溫敏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