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5行有關「從花蓮市往南行駛至臺東縣境內,約同日晚上7時30分,行經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城仔埔7號前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從花蓮市往南行駛至臺東縣成功鎮,約於同日晚上7時32分,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搭載其妻 羅翠玉 ,欲返回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之住處,行經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城仔埔7號前(臺11線83公里200公尺處)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點第1行有關「訊據被告 徐國樑 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另補充證據「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