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受有左眼眶下、兩臂、兩膝等處挫傷」更正記載為「受有左眼眶下、左上臂、左前臂、右肘、兩膝等處挫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五)「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更正為「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口角糾紛即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