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8行「甲○○前因...並於9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補充記載為「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院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6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前於94年、95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1號、95年度東簡字第4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7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5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並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7年3月26日縮刑期滿,97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1號及95年度東簡字第4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7月,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並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7年3月26日縮刑期滿,97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於5年內繼續施用毒品,再度因施用毒品案經追訴處罰,足徵其未因受強制戒治而戒斷,不僅損及其個人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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