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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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3行「甲○○前於...已執行完畢論」補充更正記載為「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8日以91年度易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92年間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2年10月17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月12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5日確定;嗣因前揭案件,首開假釋經撤銷,並應執行殘刑1年3月,與前述有期徒刑1年8月15日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第14行至第15行「於98年4月21日上午111時48分」更正記載為「於98年4月21日上午11時48分」。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素行不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檢察官求刑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固據被告供陳在卷,然既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且與公共利益無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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