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9年度東秩字第3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壬○○
辛○○庚○○乙○○己○○甲○○戊○○丙○○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4月28日信警偵字第09900382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壬○○、辛○○、庚○○、乙○○、己○○及丙○○共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其餘被移送人甲○○及戊○○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壬○○、辛○○、庚○○、乙○○、己○○及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3月27日13時5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街○○號皇冠電子遊戲場。
(三)行為:被移送人壬○○、辛○○、庚○○、乙○○、己○○及丙○○於上揭時、地,藉該店家老闆之弟積欠債務為由,以丟擲雞蛋及灑冥紙方式,藉端滋擾皇冠電子遊戲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壬○○、辛○○、庚○○、乙○○、己○○及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皇冠電子遊戲場之經營人丁○○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詞。
(三)現場照片6幀。
三、至其餘被移送人甲○○及戊○○共二人,於警詢調查筆錄及本院調查時皆未承認,且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於上揭時地未看見甲○○及戊○○在現場丟雞蛋或灑冥紙,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甲○○及戊○○二人有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故均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