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2月2日上午6時50分許,持客觀上足認為係兇器之雙面螺絲起子1把,至臺北市○○區○○街2段56號乙○○所經營之精品店外,以該螺絲起子破壞展示櫃外之鎖頭後,竊取TOKYO牌條紋水桶包1個、女用後背包2個及千鳥格淑女包2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250元後;接續於同日上午7時許,至臺北市○○區○○街○○號甲○○所經營之精品店外,以該螺絲起子破壞展示櫃外之鎖頭後,竊取TOKYO牌女用水桶包1個、淑女肩背包11個(價值8,000元)。嗣於同日7時7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而該失竊皮包業已經被害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並有扣案雙面螺絲起子附卷可證。綜此,由前揭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雙面螺絲起子1支,以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且其中一面係尖銳部分,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對被害人為前述竊盜行為,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以從事擺地攤為業;㈡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係因行為前有飲用酒類,呈酒醉狀態,竊取財物係為供擺設地攤販賣之用;㈢犯罪手段:被告係在白天之路邊持螺絲起子行竊;㈣所生危害:被告所竊取財物非低廉,惟已經被害人領回,尚不致對被害人造成重大之危害;㈤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