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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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在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部分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