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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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另案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五號),被告等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㈠前於民國九十五、九十六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七十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三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二號號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㈡於九十六年間,因睹博、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一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一萬八千元,應執行罰金四萬五千元,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二號號裁定減為應執行罰金二萬二千五百元;㈢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經同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五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上開㈠、㈡、㈢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與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五十三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八號統一超商內,由乙○○先行進入店內,向店員丙○佯稱欲購買三箱啤酒,俟丙○至倉庫取貨時,乙○○隨即側身擋住丙○視線,由甲○○及「阿賢」進入收銀機後方櫃檯,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一萬三千元及陳列架上之電話儲值卡(價值約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後,隨即逃逸,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循線調閱監視影帶,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乙○○、甲○○對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在上述時間及地點竊取財物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統一超商員工丙○於警詢時指述財物遭竊情節綦詳,並有指認被告乙○○照片一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十二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等與綽號「阿賢」之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乙○○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刑執行之情形,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集體動手行竊,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竊得之財物一萬三千元及價值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之電話卡,應予宣告沒收,惟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七○號裁判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一萬三千元及價值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之電話卡,有第三人即告訴人得主張權利,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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