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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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育泓
陳柏翰
許書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育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柏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許書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黃婕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搜索票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許書榕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許書榕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育泓、陳柏翰、許書榕、黃婕玲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考量被告吳育泓擔任負責人、被告陳柏翰負責管理籌碼、被告許書榕、黃婕玲擔任荷官之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許書榕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被告吳育泓、陳柏翰、黃婕玲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數額、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就扣押在案而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應以該物之所有人為判定標準,如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應適用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吳育泓所管理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第5項中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手機1支,係屬被告陳柏翰所有,而為供其與被告吳育泓聯繫本案犯行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柏翰偵查中、被告吳育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該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0張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第5項中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吳育泓自承:本案提供場地供賭客賭博因而獲取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是就其犯罪所得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主文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撲克牌
2副
2
切牌
1張
3
監視器主機
1台
4
監視器螢幕
1台
5
監視器鏡頭
1台
6
莊位牌
1張
7
彩池籌碼
10個
8
抽頭金籌碼
45個
9
預備籌碼
229個
10
共同賭金籌碼
98個
11
記帳紙
1紙
12
記帳本
1本
13
賭資籌碼
179個
14
iPhone15Plus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6號
被 告 吳育泓
陳柏翰
許書榕
黃婕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泓、陳柏翰、許書榕與黃婕玲等4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吳育泓擔任負責人,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以新北市○○區○○街000號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並提供籌碼、撲克牌等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吳育泓復以時薪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雇用陳柏翰、許書榕與黃婕玲等3人,陳柏翰負責管理籌碼,許書榕、黃婕玲等2人則擔任荷官,負責洗牌、發牌等工作。渠等與賭客對賭之方式係以撲克牌與籌碼作為賭具,以「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物,許書榕、黃婕玲等2人則收取賭客贏得賭金之5%作為抽頭金交予吳育泓。嗣於113年12月18日0時2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本案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泓、陳柏翰、許書榕與黃婕玲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 李俊德 、 吳云銘 、 陳虹州 、 洪平貴 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0張、扣案iPhone15Plus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於本案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多次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聚眾賭博,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吳育泓所有,並供被告4人促進、助益牌局進行,或維護賭場秩序以減少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實行阻礙所用之物,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免再次遭投入犯罪之用,應認具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柏翰所有,且供其與被告吳育泓聯繫之用,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案iPhone15Plus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復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賭資、抽頭金,分別為被告許書榕、黃婕玲等2人及在場賭客等2人個人所有金錢,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復有被告許書榕、黃婕玲等2人及前開人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在卷,又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現金與被告許書榕、黃婕玲等2人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吳育泓自113年12月12日起迄至113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收取之抽頭金共計3萬元,此為被告吳育泓偵查中所是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保管人)
1
撲克牌
2副
陳柏翰
2
切牌
1張
3
監視器主機
1台
4
監視器螢幕
1台
5
監視器鏡頭
1台
6
莊位牌
1張
7
彩池籌碼
10個
8
抽頭金籌碼
45個
9
預備籌碼
229個
10
共同賭金籌碼
98個
11
記帳紙
1紙
12
記帳本
1本
13
賭資籌碼
179個
14
iPhone15Plus手機
1支
15
賭資
1,000元
吳云銘
16
賭資
5,000元
李俊德
17
抽頭金
1,200元
許書榕
18
抽頭金
700元
黃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