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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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725號

原告A01(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A02(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被告B01(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B02(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5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即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經查,本件原告及被告甲01均為後述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是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兩造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住所及本件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中足以揭示原告及被告甲01之資訊均於必要範圍內予以適當遮蔽,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與被告甲01均為址設高雄市鳳山區某學校(全稱詳卷,下稱本案學校)之學生,被告甲01因誤認原告對其辱罵,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學校宿舍之寢室內,持軟式棒球棍1支敲擊原告頭部及臉部數下。嗣被告因重心不穩從上開寢室床舖樓梯摔下後,復再接續前開故意,持竹劍1支擊打原告頭部及手臂,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甲01前揭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刑罰法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45號宣示筆錄(下稱本案宣示筆錄)裁定應予訓誡確定,而被告甲01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對原告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又被告甲01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被告甲02為其法定代理人(以下合則稱被告,分則稱被告甲01、甲02),亦應就被告甲01前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均以:

  伊等願意賠償,只是金額要合理,伊等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為同一事件之本案宣示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且被告就本案宣示筆錄所載事實,俱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少調字第45號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少年事件)全卷,核閱卷附原告、被告甲01、甲02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審理時所為陳述、本案學校於事發後製作之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處理本案之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所附原告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確認無訛(見系爭少年事件卷第31-39頁、系爭少年事件限閱卷第43-51頁,警卷第31頁)。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被告甲01既因其前揭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罰法律之故意傷害行為致被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甲01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即為有理,應予准許。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甲01為96年次,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已滿16歲,顯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因前揭故意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甲01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02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甲01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02就被告甲01前揭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甲01前揭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堪信足生精神上痛苦,本院爰衡量原告與被告甲01目前均為本案學校之在學學生,被告甲02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49頁),且有本件個資卷所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件可佐,據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並考量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及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4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01故意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750元(計算式:1,500元×5萬元/10萬元=7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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