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3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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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39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告 李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借款金額10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專用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資料查詢、授信約定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