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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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琦景(原名高浩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 林哲玄 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過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以向第三人購買遊戲點數所產生繳納價金之繳費代碼,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繳付超商代碼繳費,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及其前有妨害公務、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情,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此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25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7頁),此涉及被告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即非允當。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而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對其加以賠償完畢,難認有何輕判之情,此部分上訴即屬無理由。另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量刑失當之處,且就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亦有未洽(詳後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以向第三人購買遊戲點數所產生繳納價金之繳費代碼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然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鐵工、日收入約1,2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現無人需撫養、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已給付2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堪認此部分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未保有其犯罪所得,就此部分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以,原審諭知沒收被告斯時尚未賠償之犯罪所得1萬6,325元,自有未當,亦應併予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邱奕智
法 官陳偉達
法 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市○○○路000巷00號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再比較該主刑之最高度刑。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刑之法定刑上限即足,蓋僅以此認定,等於忽略行為人所據該當之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同此)。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而對外宣示之刑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所謂的宣告刑。且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為法院刑罰裁量權之限制規定,於法院裁量刑責時實質上影響處斷刑之框架,自應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亦同)。復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限制,亦非不可採有利被告之解釋,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某特定犯罪之最高法定刑。又倘遇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為避免行為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舊法比較中遭形骸化,致失於具體個案中比較新舊法之旨,是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界限內,計算個案處斷刑之上限。例如,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者,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而非仍係有期徒刑5年。
⑸實務有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並均謂此為同院統一之見解),但「得減」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為何,令人費解。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減」、「得減」,則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上,於「得加減者」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欠立法例上的根據,且不無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於得減規定亦有援引刑法第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等,則判決見解似有不一致。徵之新舊法比較的過程,實際上無非是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罪刑、加減刑規定,再模擬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得出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實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似不僅不符量刑常情(即難有適用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期之例),亦有背於個案中比較新舊法輕重之精神。此外,增加此種比較變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趨向複雜化,是否有其實益,恐有商榷餘地。綜上以言,諸如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減規定,於個案進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下述),仍宜依同法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減後而為比較。
⑹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雖影響受刑人可否選擇易刑處分,然宣告刑非必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易刑與否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責之方式可能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同態樣,而與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不相干,故於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毋庸納入審酌。申言之,從罪責原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下,為違反刑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行為擔負個人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且有責之行為的後果。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止原則),亦係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訴、處罰原先不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而處於更不利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刑罰之輕重無關,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且連動影響得否易刑處分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當無須將可否易刑處分一節納入考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第3939號判決見解同此)。
⑺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有利溯及既往或有利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何況容讓行為人於易刑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充分之法理論據,反有過度傾向行為人之嫌,有損公平正義理念之實現。總此,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用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洗錢防制法)。同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113年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刑,揆諸前開說明,應析出與系爭實際個案有關之罪刑規定,首就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上限比較於新法及舊法下之高低。就自白減刑一項而言,112、113年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兩度增加自白減刑之要件,自限縮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雖被告於審理期間對本案未置一詞,然其於本院裁判前既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當從寬認定其於審理中亦維持先前之自白,其依行為時自白規定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方能因自白而予減刑。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新法增設之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雖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溯及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惟被告均不該當該等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縱然該當之,因既可溯及適用,故當不影響新舊法之比較,故此部分毋庸比較。據上,本件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之特定犯罪(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適用113年洗錢防制法則為4年11月,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規定最為有利被告,故被告洗錢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以向第三人購買遊戲點數所產生繳納價金之繳費代碼,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繳付超商代碼繳費,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及其前有妨害公務、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誠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或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查本案雖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惟被告為實行本件洗錢行為之唯一行為人,而非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底層人士,且其受有洗錢之全部利益,依前揭說明,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慮,是依該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住○○縣○○市○○○路000巷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使用自己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6時2分許前,發訊向 陳振修 表示欲購買遊戲幣,並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供陳振修認證,向陳振修取得如附表所示統一超商及全家便利超商繳費單(繳費代碼),同時於同日13時許起,經由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XianRongLin」、「777」發訊給林哲玄,向林哲玄佯稱:有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可賣出云云,使林哲玄陷於錯誤,按甲○○傳送如附表所示繳費單(繳費代碼)進行繳款,以此詐欺犯罪所得與陳振修進行交易,而取得陳振修轉出之遊戲幣。
二、案經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113年10月15日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按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繳費單(繳費代碼)進行繳款之事實。
3
證人陳振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發訊表示欲購買遊戲幣,並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供認證,向證人陳振修取得如附表所示超商繳費單(繳費代碼)進行交易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繳費單據照片(附表編號5、6)、告訴人與「XianRongLin」、「777」通訊對話紀錄、告訴人繳費單據(附表編號1-4、9-10、7-8)、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訂單管理維護」資料(附表編號1-1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證人陳振修提供本件遊戲幣交易通訊對話紀錄、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超商單號
支付工具
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
開單時間
繳費時間
林哲玄繳費金額
備註
1
00000000000000
7-11ibon
2955元
111/11/25
16:02
111/11/25
16:28
3000元
2
00000000000000
7-11ibon
1455元
111/11/25
16:55
111/11/25
17:01
1500元
3
00000000000000
7-11ibon
500元
111/11/25
17:43
111/11/25
17:55
545元
4
00000000000000
7-11ibon
1955元
111/11/26
10:08
111/11/25
10:24
2000元
5
00000000000000
7-11ibon
500元
111/11/26
21:28
111/11/26
22:18
545元
6
00000000000000
7-11ibon
1000元
111/11/26
21:27
111/11/26
22:38
1045元
7
00000000000000
全家Famiport
3000元
111/11/27
21:00
111/11/27
21:14
3045元
8
00000000000000
全家Famiport
1500元
111/11/26
21:27
111/11/26
22:39
1545元
9
00000000000000
7-11ibon
555元
111/11/26
13:52
111/11/26
13:57
600元
10
00000000000000
7-11ibon
2455元
111/11/26
12:49
111/11/26
12:55
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