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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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告 游欽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欽義、游欽正、游惠美、游婕妤、游婕芳、游婕雅與被代位人 游欽志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游 吳碧雲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游欽義、游欽正、游惠美、游婕妤、游婕芳、游婕雅與被代位人 游欽志公 同共有被繼承人 游吳碧雲 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游欽義、游欽正、游惠美、游婕妤、游婕芳、游婕雅各按附表三編號①至⑦所示比例負擔(原告部分,係依被代位人游欽志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代位游欽志起訴分割遺產,而本件遺產即附表一所示土地、附表二所示案款(以下合稱系爭遺產),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或同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原告乃被代位人游欽志之債權人,並已就被代位人游欽志取得執行名義,惟被代位人游欽志現已無清償債務之相當資力;又被代位人游欽志與被告游欽義、游欽正、游惠美、游婕妤、游婕芳、游婕雅,乃被繼承人游吳碧雲之全體繼承人,迄今未就彼等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辦理分割。因被代位人游欽志明知其尚有債務未償,猶怠於行使其訴請被告分割遺產之權利,故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游欽志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訴外人游吳碧雲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代位人游欽志、被告游欽義、游欽正、游惠美、游婕妤、游婕芳、游婕雅,均未於法定期間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訴外人游吳碧雲所留之系爭遺產,業因繼承而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彼等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此首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拍賣公告、分配表以及本院職權查詢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其次,原告主張其乃被代位人游欽志之債權人,因被代位人游欽志現已無清償債務之相當資力,猶怠於行使其訴請被告分割遺產之權利,導致原告遲遲不能就被代位人游欽志之應繼分執行取償乙情,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代位人游欽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確認無訛;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俱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參看),性質上為「財產權」,且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是其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次按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所謂「保全」,則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承前㈠所述,被代位人游欽志欠債未償,而被告與被代位人游欽志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乃被代位人游欽志之現有財產,因被代位人游欽志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導致原告遲遲不能就被代位人游欽志之應繼分執行取償,是自客觀以言,堪信被代位人游欽志之責任財產,已經無法確保原告對於被代位人游欽志之債權,並可認原告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游欽志行使其就被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共有物)之權利,自係於法有據,核無不當。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法院以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就其分割方法,有裁量權限,固可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仍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產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彼等繼承人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為分管之約定,本院考量系爭遺產之現狀以及全體繼承人之主觀意願,兼衡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同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而原告代位游欽志起訴主張之分割方案,亦即「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以及「由繼承人各按應繼分原物分配附表二所示金錢」,不僅未經游吳碧雲之全體繼承人提出反對,尤無涉於所有權及使用現況之變動,而能兼顧全體繼承人之最大利益(蓋全體繼承人均為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人,而得依法管理、使用系爭遺產,並因分割而可單獨處分其取得之應有部分,甚至是就其應有部分設定負擔),同時亦能確保原告將來執行拍賣債務人游欽志應有部分之適法可行,是訴外人游吳碧雲所留系爭遺產,倘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併能周全系爭遺產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爰採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命為分割或分配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分割遺產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代位游欽志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游欽義、游欽正、游惠美、游婕妤、游婕芳、游婕雅之應訴,亦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使然,況系爭遺產既因迄未協議分割,始經原告代位起訴求為裁判分割,則兩造顯然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參酌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各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別
小段
地號
①
新北市
雙溪區
丁子蘭坑
×
0000-0000
373
公同共有18分之1
游吳碧雲所留之遺產
②
新北市
雙溪區
丁子蘭坑
×
0000-0000
1462
公同共有18分之1
游吳碧雲所留之遺產
③
新北市
雙溪區
丁子蘭坑
×
0000-0000
7686
公同共有18分之1
游吳碧雲所留之遺產
④
新北市
雙溪區
丁子蘭坑
×
0000-0000
509
公同共有18分之1
游吳碧雲所留之遺產
⑤
新北市
雙溪區
丁子蘭坑
×
0000-0000
1309
公同共有18分之1
游吳碧雲所留之遺產
⑥
新北市
雙溪區
丁子蘭坑
×
0000-0000
3942
公同共有18分之1
游吳碧雲所留之遺產
⑦
新北市
雙溪區
丁子蘭坑
×
0000-0000
698
公同共有18分之1
游吳碧雲所留之遺產
⑧
新北市
雙溪區
丁子蘭坑
×
0000-0000
873
公同共有18分之1
游吳碧雲所留之遺產
⑨
新北市
雙溪區
丁子蘭坑
×
0000-0000
480
公同共有18分之1
游吳碧雲所留之遺產
⑩
新北市
雙溪區
丁子蘭坑
×
0000-0000
204
公同共有18分之1
游吳碧雲所留之遺產
⑪
新北市
雙溪區
丁子蘭坑
×
0000-0000
485
公同共有18分之1
游吳碧雲所留之遺產
⑫
新北市
雙溪區
丁子蘭坑
×
0000-0000
142936
公同共有18分之1
游吳碧雲所留之遺產
【附表二】
被繼承人游吳碧雲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金 額
(新臺幣)
備 考
①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15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游吳碧雲之不動產」(包括:❶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❷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❸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❹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以後,應發還予游吳碧雲之剩餘案款3,549,403元(刻由執行法院辦理提存中)。
3,549,403元
被代位人游欽志、被告游欽義、游欽正、游惠美、游婕妤、游婕芳、 游婕雅公 同共有。
【附表三】
游吳碧雲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姓 名
應 繼 分
①
游欽志
5分之1
②
游欽義
5分之1
③
游欽正
5分之1
④
游惠美
5分之1
⑤
游婕妤
15分之1
⑥
游婕芳
15分之1
⑦
游婕雅
1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