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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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66號

原告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金萬

訴訟代理人 蔡耀雄

被告 陳燿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550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6,66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其餘新臺幣3萬2,890元自114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9,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自民國112年9月起至114年7月止,共欠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萬9,550元等語,並提出組織報備證明、積欠管理費明細、催繳通知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瑞士山莊(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等為證。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未繳納系爭房地管理費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惟抗辯系爭社區係違法存在,伊非系爭社區住戶,系爭房地不屬原告管理範圍等語。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核,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333號兩造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即原告請求107年1月至108年4月止之管理費,下稱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就被告抗辯其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等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已為判斷,認定「原告社區範圍包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至146號(雙號)、148巷、150巷、151號、152巷…所含蓋之建物,並包括上開陳燿欣(被告)及 黃清祥 所有建物等情」、「原告社區內住戶,對外聯絡通行之道路僅有一條,並有水庫及道路設施等供住戶共同使用,原告並應負責道路維修、信件收發、溪水供應設備之維護,及社區安全維護等事務,堪認上開各建物之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之不可分性,而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且原告業經新北市區公所於92年6月12日核發組織報備證明」、「被告所有建物既位於原告社區內,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社區規約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負擔應分擔費用之義務。」等語,並認定被告各節抗辯均非可採,而上開確定判決就此等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就上述重要爭點所為判斷,自具有「爭點效」,被告於本件不得再為爭執而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被告仍執詞拒絕給付管理費,自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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