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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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號
聲請人陳○貴
相對人陳○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全(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貴(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全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全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全為聲請人陳○貴之子,自國中時起即有幻聽干擾,經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不足,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母 邱彙雯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前往臺東基督教醫院,於鑑定人即該院身心科 陳又新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回答略以:「(問:今天來這邊做什麼事情?鑑定什麼事情?知道監護宣告是做什麼?)鑑定。監護宣告。不知道」、「(問:畢業後有工作過?做什麼工作?工作內容?是否要幫忙收錢?)有。出租摩托車。內容就是牽車、寫單子、介紹車子如何啟動、怎麼使用。要。」、「(問:做多久?為何沒繼續做?有領薪水?)不到三個月。因為有來一個新哥哥,那個單子是哥哥用錯,老闆卻怪到我身上,後來我就不做了。有領薪水,領2,500元。」、「(問:平日在家做什麼?有做其他事?在哪裡?)睡覺。會去找之前租車老闆聊天,在臺東新站公車站牌正對面轉角人形道那個。」、「(問:你自己有提款卡?會領款?密碼都記著還是寫起來?)以前有,現在沒有,被騙走。會用提款卡輸入密碼,然後就可以領了。密碼我都記著。」、「(問:平常會自己去商店買東西?會算術?)會,找錢那些都沒問題。加減乘除一般的、簡單的會,太難的不會。」、「(問:如果你買250元的東西,你拿1,000元,會找多少?如果750元再買23元東西,會剩多少?如果有13張100元,是多少?)750元。不會,太難了。1,300元。」、「(問:你知道現在總統是誰?) 賴清德 」、「(問:行政院長是誰?) 韓國瑜 」、「(問:韓國瑜是立法院長,是否知道行政院長?)不知道」、「(問:平常有用手機?)有,會看Line,會用ID或手機號碼加別人,還會看抖音。」;鑑定人則稱:初步觀察可能是輔助宣告,需要更詳細的檢查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4月9日鑑定筆錄1份及相片1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可理解衡鑑人員之問題及配合指令,但對於開放式或複雜問題無法進行有效之溝通對答,其受限認知功能,進行日常生活所需之情境判斷能力及計算能力皆已受損,且對日常生活中交易行為僅具備基本常識概念,但缺乏管理規劃金錢之判斷決策和執行。根據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WAIS-IV),相對人全量表智商落在中度智能不足,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處理速度屬於非常低下,說明相對人在理解抽象語意訊息、語文和非語文概念形成和問題解決、一般知識與規範、社會情境處理、短期記憶中操作與處理訊息之能力均有顯著障礙;會談發現相對人之算術與金錢概念不足,社交溝通能力低下,判斷風險及做決定有困難,容易受騙,生活自理能力欠佳,精神症狀干擾,情緒起伏大,伴隨言語攻擊與破壞行為,量表結果顯示,相對人之整體日常生活適應功能屬於非常低下,概念知能、社會知能、實用技巧皆需要他人監督與支援。綜合以上結果,相對人之智力缺損已干擾日常活動獨立性,語文理解與社會情境判斷之能力不足,複雜問題解決有明顯困難,推估相對人在財務規劃、管理,或面臨重大事務的判斷和決定時,可能需要他人支援。經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合併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並因此症狀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雖不至完全喪失但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臺東基督教醫院114年5月14日信字第114000026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雖領有第七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但不影響生活,僅步行較為緩慢,現退休種植蔬菜為生,過往至今皆與應受宣告人同住,負責提供三餐及生活所需,對於應受宣告人生活、醫療情形均能掌握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14年4月15日府社工字第1140075880號函檢附之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126頁)。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父,對受輔助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之瞭解,受輔助宣告人之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有前開同意書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末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囿於準用之規定,而另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由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知。本件受輔助宣告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其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陳報財產清冊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5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7,479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8,9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