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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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1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113年度偵字第467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5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軒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逸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大勇街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宏 」之人,購入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於113年6月4日14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3樓住處,將上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若干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4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起訴書漏載中和區)民德路與華安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及殘渣袋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6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至10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至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42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AA423-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12至14頁、第20至23頁、第49至50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41號)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43頁)。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份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或重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輕行為時,在處斷上,即祇論以高度行為、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輕度行為不另行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於113年6月4日14時許,在戶籍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是從扣案毒品當中拿出來施用的等語(見毒偵字卷第40至41頁),足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向暱稱「阿宏」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施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因購入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縱嗣從其中取出部分施用,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尚有誤會。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以供己施用為目的,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對於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復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兼衡其持有本案毒品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時間及重量,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6個,亦沾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 陳明 在卷(見毒偵字卷第41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合計驗餘淨重29.0245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20.5967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個,合計驗餘淨重5.7562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4.2433公克)
3
殘渣袋1個